修正「娛樂漁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條附表一、第十三條附表二。
附修正「娛樂漁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條附表一、第十三條附表二
主任委員 陳吉仲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娛樂漁業執照:
一、服務於娛樂漁業漁船之船員所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二、通信設備證照影本。
三、責任險及個人傷害險契約影本。
四、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
五、新建造者,其核准建造函。
六、兼營娛樂漁業者,其原領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七、以公司、商號申請者,其登記證明文件及事業計畫書。
八、依第十四條規定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以下簡稱VMS)者,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VMS主動回報船位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九、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以下簡稱AIS)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 十二 條 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娛樂漁業漁船,其幹部船員應持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娛樂漁業漁船,其船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二、同時持有漁航員及輪機員兩種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持有漁航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其船員持有輪機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前二項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輪機長,不得以資深船員代理;幹部船員變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五 條 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漁業人或船長應確認完成下列事項,始得發航:
一、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並向乘客說明之;當地預報風力未達七級或氣象或海象對乘客無安全顧慮。
二、全船檢查妥善,向乘客說明相關救生設備;全船乘客已穿著救生衣。
三、載客登島嶼、礁岩者,應向乘客說明島嶼、礁岩地形、環境及安全注意事項,並依環境特性,要求乘客適時穿戴安全裝備。
四、上、下船方法、乘船安全及娛樂漁業活動等應注意事項,除向乘客說明外,並於船上明顯位置標示之。
五、於駕駛座上方及漁船兩側明顯位置,標識乘客定額及船員人數。
六、配置之船員符合第十三條附表二規定。
七、裝設VMS或AIS之娛樂漁業漁船,漁業人或船長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查詢及確認船位訊號已回報。
第 十六 條 裝設VMS或AIS之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後,須維持VMS或AIS於開啟狀態,VMS須每小時回報船位,並維持通訊設備與通訊電臺正常通聯;返港後應向監控中心通報,始得關閉VMS或AIS。
監控中心確認無法收到船位訊號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漁船返港修復,在未返港前,應每小時向通訊電臺通報船位;進港後未完成VMS或AIS修復前,不得發航。
第 十七 條 乘客搭乘娛樂漁業漁船前,應將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交由漁業人或船長填寫出海人員名冊。
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船長應將航行計畫資料表(格式如附表三)及出海人員名冊,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送漁港海岸巡防機關後,始得出港。
第二十四條 娛樂漁業漁船於搭載乘客從事娛樂漁業活動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即時制止其發航,並依有關規定處分:
一、搭載乘客超過乘客定額。
二、乘客未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穿著救生衣。
前項各款之檢查及即時制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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