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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補登) 勞動發特字第11105069022號

修正「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許銘春


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職業災害勞工薪資證明。

  五、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為庇護性就業者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差額。

  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第 八 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法為職業災害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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