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部分規定及總編第六點附件二、附件三,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部分規定及總編第六點附件二、附件三
部 長 徐國勇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總編
三、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區應符合各級國土計畫及區域計畫所定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之國土空間發展與成長管理策略、部門空間發展策略、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條件、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空間發展與成長管理計畫、部門空間發展計畫、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三)區域性部門計畫之指導。
(四)保育水土及自然資源、景觀及環境等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位於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按全國區域計畫所定條件劃設之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區位者或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劃定之未登記工廠聚落,免依本編第三點之一、第三點之二辦理。
四十四之八、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取得該法主管機關核定用地計畫申請開發,其基地面積二公頃以上且未超過五公頃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總編第三點之一、第三點之二、第十七點、第二十六點、第二十八點、第三十二點第一項、第三十三點、第三十五點至第三十九點及第四十四點規定之限制:
(一)基地聯絡道路,應至少有獨立二條通往聯外道路,其中一條為主要聯絡道路,另一條為緊急通路,並符合下列規定:
1、申請人應從產業類別及特性提出聯絡道路之規劃內容,徵詢直轄市、縣(市)工業主管機關取得是否足供營運需求之意見。
2、主要聯絡道路寬度至少八公尺以上。但其寬度不足且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不影響安全者,得退縮建築至可通行寬度達八公尺以上或予以酌減。
3、緊急通路寬度須能容納消防車通行。
(二)基地內部應配合聯絡道路與基地出入口,規劃營運及避難動線。
(三)開發後基地內之透水面積不得小於基地面積百分之三十,並應加強植栽綠化。
(四)基地應依總編第四十點規定設置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並於基地內規劃面積相等且不計建蔽率之綠地者,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留設寬度得予以酌減,其最小寬度不得低於一點五公尺。
2、依第一款第二目但書規定以退縮建築方式辦理者,其基地內鄰接道路側供通行部分得計入隔離設施,其寬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免留設緩衝綠帶。
(五)公共設施(含緩衝綠帶、隔離設施、綠地、滯洪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用地面積不得少於基地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或緩衝綠帶面積不得少於基地面積百分之十,且綠地應儘量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相連貫。
(六)基地規劃應作視覺景觀分析,提出適當景觀改善措施。
(七)防災計畫應加強非天然災害(如火災、爆炸等)之防救災措施。
第八編 工業區開發計畫
三、開發計畫應檢附開發地區所在直轄市、縣(市)工業區及工業用地利用或閒置情形資料,分析所在直轄市、縣(市)工業區土地之供需狀況與開發必要性、計畫引進工業區種類與區位,並說明能否與所在直轄市、縣(市)產業及地方發展策略相互配合。但區域計畫委員會得視工業區開發類型及規模等因素,指定分析範圍。
工業區開發區位應距離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交流道、高速鐵路車站、機場、港口或鐵路車站道路距離三十公里範圍內,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基地周邊道路距離十公里範圍內已有工業區、科學園區、產業園區或既有工廠聚落產業,可提供申請產業發展基礎或形成產業聚落潛能。
(二)基地周邊道路距離十公里範圍內已有相關工業、科技、研發之大專院校或研發機構資源,並可與其配合,提供申請案研發及人力環境。
基地位於總編第三點第二項所劃設區位或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劃定之未登記工廠聚落,免依前二項規定檢討。申請特殊性工業區開發或於離島、偏遠地區設置者,免依前項規定檢討。
七、工業區周邊應劃設二十公尺寬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並應於區內視用地之種類與相容性,在適當位置劃設必要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但在特定農業區設置工業區,其與緊鄰農地之農業生產使用性質不相容者,其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尺;設置特殊性工業區,其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之寬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
前項工業區周邊緩衝綠帶寬度不得低於十公尺。基地緊鄰森林區或特定農業區者,其緩衝綠帶寬度不得低於二十公尺。但公園、綠地及滯洪池等設施因規劃考量須設置於基地邊界者,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且寬度符合上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基地範圍毗鄰工業用地或工業區,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二者引進產業之使用行為相容,且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其毗鄰部分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寬度得予縮減,並應於其他範圍邊界依前二項規定留設等面積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
第一項基地範圍緊鄰依水利法公告之河川區域、海域區、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或十公尺寬以上之公路、已開闢之計畫道路,第二項緩衝綠帶得以等寬度之隔離設施替代並應加強植栽綠化。但緊鄰非高架式公路或道路之對向屬住宅、學校、醫院或其他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屬寧適性高之土地使用者,不得以隔離設施替代。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稱隔離設施應以具有隔離效果之道路、平面停車場、水道、公園、綠地、滯洪池、蓄水池、廣場、開放球場等開放性設施為限。
申請開發面積在十公頃以下之工業區,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且符合整體規劃開發,並無影響安全之虞者,得以空地作為隔離設施,不受前項規定限制。其以空地為隔離設施者,該部分土地面積不予核給容積。
位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之群聚地區或依該法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面積達五公頃以上申請開發產業園區者,除設置特殊性工業區外,申請人檢討仍有無法依前六項規定留設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之情形,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且符合整體規劃開發,得就基地非緊鄰農業用地側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寬度予以縮減,其最小寬度不得低於十公尺,並應視縮減程度配合調降基地之部分或全部範圍之開發強度。
工業區之開發得免依總編第十七點規定留設保育區。
第九編 工業區細部計畫
十一、工業區內之道路系統,應依下列原則留設。但位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之群聚地區或依該法取得特定工廠登記面積達五公頃以上申請開發產業園區者,主、次要道路寬度得予酌減,其最小寬度不得低於八公尺:
(一)主要道路:指連接各分區之主要進出口,或環繞全區及各分區以構成完整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低於十二公尺,全線並須予以植栽綠化。
(二)次要道路:指主要道路以外構成各街廓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低於十公尺,並應視情況予以植栽綠化。
(三)服務道路:指街廓內或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服務性道路。道路寬度不得低於八公尺。
前項各款道路之容量應妥為規劃留設,以確保區內行車之順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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