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附表一、「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附表一、附表四、第五條附表七、「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七條、「金融機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核准辦法」第二條及「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第三條。
附修正「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附表一、「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附表一、附表四、第五條附表七、「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七條、「金融機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核准辦法」第二條及「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第三條
主任委員 黃天牧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及第六條附表一修正附表
第 三 條 金控子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金融控股公司得代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減資:
一、最近年度及半年度(申請日期逾年度六個月者)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且財務健全,無虧損及累積虧損情形。
二、最近年度及半年度(申請日期逾年度六個月者)已依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所出具之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之建議確實改進。
三、所填報或簽證會計師覆核之案件檢查表,除第四款之情形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外,未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事。
四、最近一年內未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或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或有上開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減資,除依前項規定外,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子公司:
(一) 銀行子公司於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審查,無備抵呆帳(含保證責任準備)提列不足、逾期放款列報不實、非授信資產損失準備提列不足等情事,或有該等情事但已改善者。
(二) 銀行子公司最近一次自行申報之財務業務項目,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1、逾期放款比率未逾全體本國銀行平均數,且未逾百分之一點五;
2、保證墊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二點五;
3、備抵呆帳覆蓋率達全體本國銀行平均數以上,且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保險子公司:
(一) 保險子公司最近一年內信用評等達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twAA等級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事業同等級以上之評等,且其最近二年之平均業主權益收益率大於全業平均值。
(二) 財產保險子公司最近二年度之自留業務綜合率及直接業務綜合率均小於百分之百,且自留保費對業主權益比率小於百分之三百;人身保險子公司最近二年之平均投資報酬率大於全業平均值及其近二年資金成本率,且近二年之股東權益對總資產之比率大於全業平均值之一點五倍。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及第四條附表一、附表四、第五條附表七修正附表
第 二 條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事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投資應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
二、聲明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之規定。
三、本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一百以上,且其各子公司應符合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四、該公司及其子公司無有礙健全經營情事,且最近一年內未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但對子公司增資、投資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該投資促進整體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或其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
六、無因子公司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未為該子公司完成資金籌募之情形。
七、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令其處分相關投資仍未完成之情形。
八、除投資純網路銀行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該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為之首次投資,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對其他被投資事業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
九、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基礎,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十、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符合本法第十六條或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股東適格條件。
十一、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有累積虧損者,對該投資對象之累積虧損應提出合理說明。
前項第九款所稱雙重槓桿比率,指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投資占該公司淨值之比率;金融控股公司於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得予計入淨值,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之日為計算基準日,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應於股東會決議日由淨值中減除。
金融控股公司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其投資,不受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協助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所為之投資,且已提出具體改善計畫者,不受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之限制。
第一項投資涉及外匯業務者,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行為,其被投資事業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公開收購相關規定進行股份收購一次購足;屬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投資。但金融控股公司為發起人,為認足應發行股份所為之投資,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已達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比率,或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涉及投資海外之事業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並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期限辦理。
未依第六項及前項所定期限進行或完成投資者,主管機關對該次投資之核准自動失效。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該公司其他投資申請案件,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之投資,須取得下列書件之一。但符合資本充實、經營能力佳、有國際布局發展能力及企業社會責任良好等一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未反對之決議。
二、與被投資事業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對象就本次股份取得簽有應賣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相關協議或約定。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及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投資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七條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會申請辦理本業務:
一、財務健全性:
(一) 最近半年度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分別達百分之九點五、百分之十一及百分之十三以上。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以其總行比率符合之,且其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併計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本會規定最低營業所用資金。
(二) 最近半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且無虧損及累積虧損情形。
(三) 最近半年度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達百分之一以上,且其他各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皆已提足。
(四) 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一、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一百以上。
二、辦理理財服務之管理資產規模:
(一) 金錢信託資產扣除保管有價證券金額,加計辦理店頭結構型商品業務之流通餘額達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以上。
(二) 全體理財客戶可投資資產達新臺幣三千億元以上。
(三) 可投資資產淨值達等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理財客戶,其總可投資資產達新臺幣一千億元以上。
(四) 為鼓勵銀行配合政府引資攬才政策,符合前三目之一所定管理資產規模之百分之七十,且具體承諾未來三年增加在臺實質投資、管理資產規模及僱用人數,其執行規畫經本會認可。但其所辦理第五條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項目,由本會另為核定之。
三、守法性:
最近一年內未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受本會重大裁罰或處分。但上開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本會認可,不在此限。
四、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文化之有效性:
(一) 法令遵循、消費者保護及風險管理之執行情形良好,內部控制重大缺失均已具體改善。
(二) 妥善處理客戶申訴案件及公平待客品質良好。
(三) 提供佐證說明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有效執行公司治理,並採取措施重視風險管理文化之有效性。
五、經營業務能力及資源投入情形:
(一) 具備提供跨國金融服務資源。
(二) 具備提供國際金融服務專業人才員額及配置,並提出未來三年運用專業訓練資源進行人才培訓計畫。
(三) 具備商品研發、市場研究部門及專業人力。
(四) 建置完善薪酬誘因與考核制度,明定違反法規及內部作業程序為考評減項之標準。
(五) 具備完善風險管理資訊系統及管理機制,例如客戶信用額度之風險控管系統、金融商品報價及評價相關系統、客戶整體投資組合之適配及風險控管系統等。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或子銀行並應說明運用總行或母行風險管理資訊系統之情形。
金融機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核准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於外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
一、最近二年內在我國或其母國曾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事項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但上開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不在此限。
二、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
三、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等級。
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無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與創始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其同一關係企業範圍準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之規定。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特殊目的公司發起人:
一、最近二年內在我國或其母國曾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事項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但上開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不在此限。
二、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
三、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等級。
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無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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