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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勞動發就字第1110507009號

修正「安穩僱用計畫」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生效。

附修正「安穩僱用計畫」部分規定

 

部  長 許銘春

 

安穩僱用計畫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及就業獎勵推介卡。

    前項失業勞工,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及就業獎勵推介卡時,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職業災害保險)紀錄者。

    第一項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網際網路、親自或委託他人等方式,送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六、雇主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含)前,於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並僱用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且符合下列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

(二)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薪資不低於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非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每月薪資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八十小時後之金額。

(三)依法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受前項第二款每月基本工資規定之限制。

    領有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符合前二項規定之雇主僱用者(以下簡稱受僱勞工),並於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就業獎勵津貼。

十二、領取就業獎勵津貼之受僱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計畫規定者,仍得依本計畫規定申請津貼。但合併領取就業獎勵津貼期間,最長四個月。

     同一受僱勞工受僱於同一雇主,申請就業獎勵津貼與下列補助或津貼,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一)青年就業獎勵津貼。

(二)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之尋職就業獎勵金。

 

(三)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同一受僱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均得依規定申請就業獎勵津貼。但津貼金額合計不得逾前點第一款規定之最高金額。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前項受僱勞工申請案送達之時間,依序受理核發。

十三、雇主僱用勞工未滿二個月或四個月者,按僱用或受僱期間月數比例,發給第九點之僱用獎助及第十一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本計畫所定僱用或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受僱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投保就業保險者,自勞工到職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前項僱用或受僱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或受僱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十五、符合本計畫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之資格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七點或第八點等規定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發給。

     雇主或受僱勞工申請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應檢附之文件不齊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津貼之申請程序、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必要時,本署得另行公告之。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已發給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雇主領取僱用獎助期間有與所僱勞工減班休息,或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事。

(四)雇主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五)雇主未依法為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

(六)勞雇雙方(含事業單位負責人)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七)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或勞工於同一雇主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八)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或受僱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九)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同一時期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十)雇主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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