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經標三字第11130004750號
修正「機械類商品指定試驗室特定規範」第三點、第七點、第八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機械類商品指定試驗室特定規範」第三點、第七點、第八點
局 長 連錦漳
機械類商品指定試驗室特定規範第三點、第七點、第八點修正規定
三、指定試驗室評鑑、再評鑑或追查依CNS 17025或ISO/IEC 17025實施。但本規範有特別規定者,應依本規範實施。
七、指定試驗室應具備執行申請檢測領域之各別指定標準或技術規範所必要之檢測設備。但經標準檢驗局書面同意可免具備之檢測設備者,不在此限。
建築用防火門指定試驗室應另符合下列規範:
(一)所有試驗爐內溫度及非移動式非曝火面溫度至少每二秒記錄一次數值。
(二)應另獨立設置一組溫度紀錄器,其數值紀錄僅能以唯讀方式讀取,用以記錄位於試驗爐內溫度量測面幾何中心附近之溫度,至少設置一點,且該溫度量測點應與試驗報告所使用之爐內溫度量測點相同。
八、檢測紀錄應符合各別指定標準或技術規範之要求,其保存期限至少為八年。
原始檢測紀錄應以不易塗改之方式記錄,檢測紀錄如有修改應經適當之確認。
建築用防火門檢測紀錄應另包含耐火試驗全程錄影檔及試體查證過程之影像或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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