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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農金字第1115064519號

修正「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陳吉仲

 

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本保險之要保人如下:

  一、基本型保險:耕種投保水稻田區之經營人、所有人或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營運主體。

  二、加強型保險:符合前款規定者,得投保一般加強型。投保優質加強型者,須為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營運主體或取得有機、產銷履歷驗證、友善環境耕作。但申報繳售公糧稻穀者,不得投保加強型保險。

  本保險被保險人須為實際合法從事稻作生產者;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要保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向種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投保,簽訂保險契約並向基層農會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但要保人為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營運主體或組織型大專業農者,得向任一種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併同投保。

  要保人種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未辦理本保險者,得向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相鄰之基層農會投保。

  投保加強型保險者,其交付全額保險費達十分之一以上,自交付之日起,保險契約即生效力。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應給與收據為憑。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保險契約自起保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十二 條  本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採區域認定方式,以鄉(鎮、市、區)為基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型保險:每公頃產量減產達基準產量二成以上者,每公頃理賠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但投保水稻田區同期作已領取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金額,應扣除之。

  二、加強型保險:以每公頃基準產量與實際產量之差額,依保險契約計算理賠金額。

  未滿一公頃,按面積比例計算。

 

第 十三 條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時應於投保時填具申請書及委任書,委任保險人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保險費補助,其作業程序如下:

  一、保險人核保後,有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七個工作日內補正,並應於承保次月十五日前,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以下簡稱農險基金)協助將申請案彙整清冊轉送主管機關審核。

  二、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清冊送達翌日起三個月內交由農險基金核撥保險人。

第 十五 條  保險費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補助:

  一、文件不備或其他欠缺情形而無法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申請。

  三、保險標的之土地,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四、依主管機關公告之農業耕作政策致無法種植,並得領取補助、補貼、補償或性質相同之給付。

第 十九 條  保險人應依本法第十二條主管機關所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將其自留之危險,全數向農險基金為再保險。



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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