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經濟部補(捐)助民間團體推動商業發展活動審核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經濟部補(捐)助民間團體推動商業發展活動審核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王美花
經濟部補(捐)助民間團體推動商業發展活動審核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九、申請補(捐)助金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案件,應由商業司主辦科初核並會簽綜合規劃科後,陳報司長核定。
申請補(捐)助案件補(捐)助款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應由主辦科就計畫內容、經費補(捐)助項目及額度進行初審通過後,再召開本部「補(捐)助活動審查小組」會議,複審通過後,陳請部、次長核定。
十一、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據、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支出分攤表及本部同意補助項目之支用單據,送本部核銷結報。
如申請計畫預算數高於實際支用數時,受補(捐)助民間團體辦理核銷經費應依本部核定之補(捐)助比例結算實際補助金額,最高以本部同意補助額度為限。
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或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按補(捐)助來源比例繳回。
十二、對於受補(捐)助民間團體之受補(捐)助經費之運用、計畫成果之效益應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應依法令及本部同意函規定項目執行及有效運用,對於前項考核結果,本部並得視業務需要派員查核計畫執行狀況,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本部應收回該部分之補(捐)助款,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五之一、本作業要點未規定事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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