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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農授糧字第1111090545號

修正「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作業規範」,並將名稱修正為「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作業規範」,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作業規範」

 

主任委員 陳吉仲

 

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作業規範修正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動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調整稻米產業結構,鼓勵農作生產,並建立合理耕作制度,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計畫辦理措施如下:

(一)轉(契)作:

1、轉作:種植經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核定符合本計畫輔導促進地方、區域特色發展目標之地方特色作物。

2、契作:種植本計畫重點輔導,具進口替代及外銷潛力之作物,須以契約方式生產。

(二)生產環境維護:辦理本計畫輔導農田維護地力、兼顧生態機能,避免荒廢之措施。

(三)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種植水稻、雜糧、果樹、蔬菜、花卉(本計畫景觀作物除外)或其他經農糧署公告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獎勵對象之農糧作物,但不領取本計畫轉(契)作獎勵或繳售公糧稻穀。

(四)農業環境基本給付:併同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及繳售公糧稻穀作業辦理,並依本計畫中程計畫規定給付額度核發。

(五)種植水稻繳售公糧稻榖配合本計畫申報作業,一併受理。

三、本計畫措施受理對象農地,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措施:

   以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十年中任何一年當期作種稻或契約蔗作或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轉作休耕有案之農地,認定方式如下:

1、種稻有案農地:以稻作航測分布圖或稻農向各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稱公所)或鄉(鎮、市、區)農會(以下稱農會)申報種稻有案之資料認定。

 

2、契約蔗作有案農地:以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八十二/八十三年至九十二/九十三年期之契作資料認定。

3、保價雜糧有案農地:由於保價收購雜糧規定轉出種植者不得再轉入,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間無新增面積,以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農會申報有案資料認定。

4、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稻田轉作休耕有案農地:以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稻田轉作休耕補貼清冊認定。

(二)農業環境基本給付:符合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維持農糧作物生產使用。

(三)辦理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土地,應符合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

(四)承租台灣糖業公司土地或地政機關未登錄地號(如河川公地自編地號)土地不得申辦;惟承租台灣糖業公司土地倘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受理對象,得辦理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五)除本計畫相關作業規範另有規定外,提供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單位作試驗用,並領有試驗補償費用之土地,不得申辦;惟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受理對象,得辦理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六)繳售公糧稻穀受理對象,另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辦理。

(七)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契作硬質玉米及契作青割玉米,得以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台灣糖業公司土地除外)為受理對象,不受第一款規定限制。

四、本計畫各層級組成及受理權責單位分工:

(一)中央策劃小組:由農糧署、本會農業試驗所、本會各區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改場)、本會種苗改良繁殖場、本會林務局、本會農田水利署、本會企劃處及輔導處組成。

1、農糧署權責如下:

(1)研訂中程及年度計畫相關事宜。

(2)擬定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及「小地主大專業農」農地租賃相關規範。

(3)核定各直轄市、縣(市)推動轉(契)作作物種類及面積、生產環境維護措施面積。

(4)核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自選地方特色作物。

(5)審核計畫經費及考核進度。

(6)核撥資金事宜。

(7)督導直轄市、縣(市)推動小組之執行情形。

(8)協調及解決各單位遭遇之問題。

2、本會農業試驗所、農改場及本會種苗改良繁殖場權責如下:

(1)研訂調整各地區之耕作制度模式。

(2)輔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轉(契)作作物種類及區位。

(3)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選定地方特色作物。

(4)擬訂轉(契)作作物栽培管理技術指導。

(5)會同辦理各縣市抽查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小地主大專業農」租賃農地執行情形,及協助鄉鎮執行小組辦理農糧署委外查核疑義釐清作業。

(6)輔導轉(契)作作物種子供應等相關事宜。

3、其餘單位權責依本計畫中程計畫規定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推動小組(以下簡稱縣市推動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權責如下:

1、直轄市、縣(市)政府:

(1)督導考核轄內鄉鎮執行小組辦理本計畫申報作業。

(2)抽查鄉鎮執行小組執行情形,並督導鄉鎮執行小組辦理農糧署委外查核疑義釐清作業。

(3)審核鄉鎮執行小組所報之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獎勵金清冊。

(4)負責本計畫政令宣導工作,並解決轄內執行小組執行上之疑義。

(5)訂定轄內補申報期及彙整在地農民耕作模式。

(6)召開執行會議,公告轄內申報、補申報期及篩選提報地方特色作物品項。

(7)辦理轄內景觀作物專區計畫提報送審及採購所需種子事宜。

(8)協調執行小組分工及考核工作進度。

(9)規劃轄內轉(契)作作物推廣種類及面積。

(10)協調解決基期年農地租賃雙方爭議。

2、農糧署當地分署:

(1)辦理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轉(契)作與生產環境維護獎勵金核撥事宜。

(2)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選定地方特色作物。

(3)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及「小地主大專業農」租賃農地抽查,並協助鄉鎮執行小組辦理農糧署委外查核疑義釐清作業。

(4)輔導農會受理申報繳售公糧稻穀、硬質玉米面積抽查及留樣作業。

(5)辦理公糧稻穀價款及硬質玉米獎勵金核撥事宜。

(6)辦理景觀作物專區計畫初審。

(三)鄉鎮執行小組:

1、鄉(鎮、市、區)公所:

(1)公告及宣導轄內本計畫申報期、補申報期、申報項目及申報地點。

(2)排定轄內村里受理申報作業。

(3)受理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及繳售公糧稻穀之申報、審核作業。

(4)辦理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勘查、複查、農糧署委外查核疑義釐清、通知不合格案件申請人及將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結果轉知申請人。

(5)造送轉(契)作獎勵(不含硬質玉米)、生產環境維護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轉(契)作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資格相關清冊及媒體轉帳檔。

(6)調查與輔導轄區內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之面積。

(7)宣導及推行年度計畫。

(8)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資料之建檔事宜。

(9)辦理農會大專業農租賃基期年農地勘查。

(10)申請人耕作資料檔之建置、更新及異動。

2、鄉(鎮、市、區)農會:

(1)協助推動計畫相關事宜。

(2)公告及宣導轄內本計畫申報期、補申報期、申報項目及申報地點。

(3)受理繳交公糧稻穀、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之申報、審核作業。

(4)辦理繳售公糧稻穀、硬質玉米勘查、複查、農糧署委外查核疑義釐清與通知不合格案件申請人。

(5)造送公糧稻穀收購清冊、契作硬質玉米獎勵金及對應之農業環境基本給付發放清冊。

(6)辦理稻穀收購及協助農民將硬質玉米銷售至市場。

(7)申請人耕作資料檔之建置、更新及異動。

(8)受理出租及承租基期年農地之申請、媒合、協助簽約、資料初審、建檔及登錄、造送租賃相關獎勵清冊、勘查、農糧署委外查核疑義釐清與通知不合格案件專業農及匯款等。

(9)勘查及協調解決基期年農地租賃爭議。

五、本計畫各項措施申報規定如下:

(一)同一田區全年以申報二次耕作措施為上限;惟生產環境維護每年限申報一次。

(二)符合第三點第一款農地,全年申報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面積,以基期年間二個期作有案之面積總和為上限。

(三)符合第三點第二款農地,全年得申報二次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四)每次耕作措施之耕作期間起始日應為當年度各月一日或十六日,結束日應為當年或翌年各月十五日或最後一日,且須連續四個月以上,不同耕作措施之耕作期間不得重疊;另生產環境維護耕作期間應於同一年度。

(五)申報繳售公糧稻穀,應敘明繳穀期別,且耕作期間應於同一年度,耕作期間結束日不得逾繳穀地當期作公糧經收截止期限,並應於經收截止期限前完成繳穀事宜。

(六)與農會契作硬質玉米之耕作期間,不得超過農會規劃之收購截止日。

(七)每次耕作措施總申報面積以該田區土地面積為上限,相同作物品項耕作期間應一致。每筆面積記錄計算單位至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

(八)大專業農耕作期間,另依各縣市大專業農租賃農地轉(契)作期及生產環境維護期辦理。

(九)同一田區經環保單位查獲或農政單位判釋有露天燃燒稻草情事,累積書面通知達二次者,自第二次通知送達日起一年內,暫停一次申報繳售公糧稻穀、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等措施及領取農業環境基本給付之資格。暫停期間以第二次查獲(判釋)露天燃燒之耕作期間為原則。

六、本計畫各項措施申報及補申報期程及方式如下:

(一)全國統一申報時間為一月二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得同時申報全年二次耕作措施,農糧署得依當年度實際情形(如申報期間遇連續假日等),另公告調整之。

(二)未同時申報二次耕作措施者,得依申報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補申報期,補辦理一次起始日為六月一日以後之耕作措施,但不得補申報起始日為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耕作措施。逾規定申報時間概不受理。

(三)申請人應檢具下列資料,並擇任一鄉(鎮、市、區)公所、農會或其聯合申報地點辦理。同一申請人申報土地應集中至同一鄉(鎮、市、區)辦理,經選定申報鄉(鎮、市、區)且已申報者,當年度不得要求變更申報鄉(鎮、市、區)。

1、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或可證明申請人身分文件正本(得留存影印備查,正本審查後發還)。申請人申報配偶或直系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所有土地,無法由所附文件辨別親屬關係時,應另檢附其他可供辨別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如親屬之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2、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轄內鄉鎮公所進行網路查詢者,或「糧政跨區即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以下簡稱糧政系統)與地政資料碰檔註記相符時,得免予檢附。

3、申請人申報非本人、配偶或直系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所有土地,應檢附委託經營契約書、有效期限内租賃契約書、代耕證明、耕作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證明資料;或由申請人具結確與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承租其土地耕作,並於約期內申領本計畫各項獎勵金及公糧稻穀價款。

4、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品項為苗圃者,應檢附種苗業登記證或與種苗業者約定、販售之證明文件;經查核認定為苗圃者,應由申請人補正後,始得核定。

5、申請人本人帳戶資料。

6、基層單位認有必要時,得指定申請人檢附其他證明文件(例如戶口名簿、存摺影本、土地共有分管協議書、分耕位置圖、契作合約書等)。

(四)承租公有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或其他依規定須自任耕作者,限由承租人辦理申報。

(五)申請人應申報土地實際種植情形,若實際種植情形、耕作期間或面積不符時,應於原申報之耕作期間起始日前更正,且變更後耕作期間之起始日須晚於變更日;耕作期間開始後,不受理變更申報。申報繳售公糧稻穀者,第一期作得於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第二期作得於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就實際種植稻作類型(稉、秈、糯)辦理變更。

(六)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或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原則於申報地公所辦理;申報繳售公糧稻穀、契作硬質玉米,原則於申報地農會辦理。惟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轄內地區特性,協調執行小組分工方式。

(七)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除另有約定外,經依第三款規定提出證明資料,並向申報地公所、農會辦妥土地資料檔建檔手續後,始得辦理申報作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重複申報;惟具結與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承租案件,倘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有重複申報情形,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處理。

(八)農地有重複申報、基期年認定資格疑義,耕作經營權、繼承權等私權爭議,或已進入訴訟程序案件,應暫停受理,俟基期年資格確定、疑義釐清、爭議解決或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恢復受理。

(九)已受理申報案件,於耕作期間開始前或耕作期間發生前款情事,由土地所在地公所、農會先依本計畫規定辦理勘查,並留存勘查紀錄,供後續基期年資格確定、疑義釐清、爭議解決或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辦理補發作業。另除已進入訴訟程序案件外,應由受理單位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相關資料或釐清爭議,原則應於耕作期間結束前完成;逾期未完成者視同不合格案件,不予獎勵。

(十)農地基期年認定基準資料,原則由申報地公所於受理申報時審查確認,若為新申請案件或基期年認定有疑義時,得請求土地所在地公所(農會)協助確認。

(十一)受理單位於申報程序完成後,應依糧政系統規定格式填列申報書三聯單,並經申請人及受理申報人員簽章確認後,將收執聯發給申請人。

(十二)已核定案件經查證未符規定,其溢撥獎勵金應予追繳。

(十三)執行小組受理本作業規範各項措施之申辦作業流程詳如附件一。

七、執行小組應依下列方式登錄申報資料:

(一)轉(契)作(不含契作硬質玉米)、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全國統一申報期申報案件,應於二月二十八日前;補申報期申報案件,應於七月三十一日前,至糧政系統完成申報資料登錄作業。

(二)繳售公糧稻穀及契作硬質玉米:應於全國統一申報期及補申報期結束後二週內,至糧政系統完成申報資料登錄作業。

(三)前二款申報資料登錄期限,農糧署得依當年度實際辦理情形,另公告調整之。

(四)為避免執行小組於申報期、補申報期結束後,或獎勵金清冊造冊後,仍有大量補申報、變更(取消)申報或修改勘查結果等不合理操作情形,農糧署得另訂管控規則規範之。

八、執行小組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出入耕資料:

(一)申報轉(契)作(不含契作硬質玉米)、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案件,無需辦理出入耕資料移送,由土地所在地公所於糧政系統匯出勘查清冊,並依本計畫規定辦理勘查及通知申請人勘查結果。

(二)申報契作硬質玉米案件,由受理申報公所或農會依附件二所訂期程辦理。

(三)申報繳售公糧稻穀由受理申報公所或農會依附件三所訂期程辦理。

 

九、本計畫各項措施及其他相關政策輔導內容、作物品項、獎勵額度及查核、造冊撥款方式,由中央策劃小組依權責另訂規則規範之。



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作業規範附件(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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