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農輔字第1110023233A號

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陳吉仲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下列書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

  二、現金給付統計表。

  三、醫療給付統計表。

  四、特約醫療機構增減表。

  五、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及保險給付之會計報表。

  六、農民健康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前項書表,應分送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監會)。

第 四 條  農監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保險人或農監會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派員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第 十七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出國、農地辦理移轉或出租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退伍、返國或農地終止出租時,亦同。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將其六月至十一月及十二月至次年五月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送繳投保單位。

  保險人每年按投保單位五月及十一月底加保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投保金額與保險費率,分別計算應繳納之保險費,並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六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寄達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

  保險人計算當期保險費後始加保或退保之被保險人,其該期應繳納或退還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月結算,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沖抵後之金額,繕具繳款單或退款單及加、退保人員名單,寄達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由投保單位於該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或退還被保險人。

第二十二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後,應即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以郵政劃撥繳納者,應在郵政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投保單位名稱、保險證字號、繳納月份及金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表單如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三十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第 三十 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者,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交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郵寄者,其申請以交寄郵局郵戳之日為準。

  保險人建置之資訊系統服務平臺(以下簡稱服務平臺)開放前項申請者,亦得於服務平臺申請。其申請以服務平臺回復紀錄時間為準。

  保險人收受前項線上申請後,應即將收件時間及其他必要訊息以適當方式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  農監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機構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上開人員、單位或機構均不得拒絕。

第三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請領生育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嬰兒出生證明書。但死產者,應檢附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之證明書。

  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所定出生證明書。

  被保險人請領配偶生育給付者,應檢附證明夫妻關係之戶籍資料。

第 四十 條  (刪除)

第六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之裁定。

  三、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四、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被保險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者,得以切結書代替。

第六十六條之一  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依保險人書面通知所載期限內完成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且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者,保險人得通知各申請人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不適用前條第四款但書得以切結書代替規定。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發給喪葬津貼後,尚有其他支出殯葬費之人時,應由領取之人負責分與之。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