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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台內地字第1110264095號

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條及第六條附表一。

附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條及第六條附表一


部  長 徐國勇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條修正條文

第 四十 條  政府因興辦公共工程,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致其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未達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被徵收、協議價購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地管理機關得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其面積以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單位面積扣除剩餘建築用地面積為限︰

  一、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

  二、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

  三、毗鄰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內土地。

  四、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條及第六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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