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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89147A號

修正「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附修正「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部  長 潘文忠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十九 條  非營利幼兒園有向家長收取營運成本以外費用之必要時,其項目應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收或代辦費自治法規之規定,並分別依下列程序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依下列規定提審議會審議,並經委託單位同意: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機關(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幼兒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中途入園、離園者,應依幼兒就讀當日起算,按比率覈實收費、退費。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或依法令停課日數,連續達五日以上者,應按幼兒每人每月實際繳交費用,乘以請假或停課日數占當月教保服務總日數比率退費。

第二十一條  非營利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職員及廚工之服務人員,其薪資支給基準,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前項人員屬初任人員者,按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但初任人員曾任相同職務之下列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基準如下:

  一、曾於其他教保服務機構任職者,曾任職之年資,至多採五級。但其任職之教保服務機構為非營利幼兒園,或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至多採二十級。

 

  二、所任職之私立幼兒園改辦為非營利幼兒園者,任職於該私立幼兒園之年資,至多採五級,或依原私立幼兒園薪資擇優支給。

  三、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屆滿後,委託其他非營利法人辦理,其留任原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應以前一學年度原薪級支薪。

  第一項以外人員之薪資,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但不得逾第一項各類人員支給基準,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非營利幼兒園支給第一項人員薪資,應納入契約,且得參考當地物價、薪資水準、專業知能及曾任職於幼兒園之工作年資,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薪級,於各該級別薪資範圍內,擬訂薪資支給相關規定,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依下列規定提審議會審議,並經委託單位同意: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機關(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及第三項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其支給月數,得依年終考核結果發給,最高以發給二個月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附表一(請參見PDF)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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