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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農防字第1111482416號

修正「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四條及第九條附件七之一、第十條附件八之三、附件八之四、附件九、第十八條附件十六之一。

附修正「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四條及第九條附件七之一、第十條附件八之三、附件八之四、附件九、第十八條附件十六之一


主任委員 陳吉仲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 十四 條  輸入第五條至第十條動物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始得輸入。但檢疫條件規定免予輸入隔離檢疫者,不在此限。

  前項動物輸入後,應依下列期間隔離檢疫。但檢疫條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鳥綱動物,十日;受精蛋輸入隔離至孵化後十日為止。

  二、哺乳綱奇蹄目馬科動物,十日。

  三、哺乳綱偶蹄目動物,十五日。

  四、哺乳綱食肉目動物,二十一日。

  五、其他動物,七日。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九條附件七之一、第十條附件八之三、附件八之四、附件九、第十八條附件十六之一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四條及第九條附件七之一、第十條附件八之三、附件八之四、附件九、第十八條附件十六之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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