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農防字第1111482416號
修正「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四條及第九條附件七之一、第十條附件八之三、附件八之四、附件九、第十八條附件十六之一。
附修正「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四條及第九條附件七之一、第十條附件八之三、附件八之四、附件九、第十八條附件十六之一
主任委員 陳吉仲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 十四 條 輸入第五條至第十條動物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始得輸入。但檢疫條件規定免予輸入隔離檢疫者,不在此限。
前項動物輸入後,應依下列期間隔離檢疫。但檢疫條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鳥綱動物,十日;受精蛋輸入隔離至孵化後十日為止。
二、哺乳綱奇蹄目馬科動物,十日。
三、哺乳綱偶蹄目動物,十五日。
四、哺乳綱食肉目動物,二十一日。
五、其他動物,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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