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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農授漁字第1111325939號

修正「颱風期間漁船進港及船員避風處理原則」第五點及第二點附件一、第七點附件五,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颱風期間漁船進港及船員避風處理原則」第五點及第二點附件一、第七點附件五


主任委員 陳吉仲


颱風期間漁船進港及船員避風處理原則第五點修正規定

五、相關資料掌握及通報:

(一)掌握在港漁船數量:

   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前,由本會漁業署傳真通知各地方政府,請地方政府通知海岸巡防機關於二小時內提供所轄漁港所有在港漁船筏清冊,並由地方政府於四小時內,依附件三通報表格式填報後,傳真通報本會漁業署災害應變中心,並於每日八時、十二時及十六時前,滾動式調整前揭資料傳真通報該中心,至颱風警報解除為止。

(二)掌握有留船人員之船數、人數及應撤離之人員是否全數撤離:

1、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時,地方政府所轄地區被中央氣象局列為陸上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地方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應於四小時內依附件三通報表,將有留船之船員人數等資料,通報本會漁業署災害應變中心,並於每日八時、十二時及十六時前,滾動式調整前揭資料傳真通報該中心。

2、上岸避風命令發布後,地方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應於上岸避風指定時間完成撤離後一小時內,依附件三通報表,將下達上岸避風命令時間、完成上岸避風時間、可留船之船員人數及應撤離而未撤離之人數等資料,通報本會漁業署災害應變中心,並於每日八時、十二時及十六時前,滾動式調整前揭資料傳真通報該中心。

(三)掌握大陸船員返回原船安置時間:

   上岸避風命令解除後,地方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應依附件三通報表,將解除時間通報本會漁業署災害應變中心,地方政府並應掌握大陸船員是否於指定時間內返回原船並通報本會漁業署災害應變中心。



颱風期間漁船進港及船員避風處理原則第二點附件一、第七點附件五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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