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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農授漁字第1111347764號

修正「石斑魚延養貸款利息補貼措施作業原則」,名稱並修正為「石斑魚產業穩定貸款利息補貼措施作業原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石斑魚產業穩定貸款利息補貼措施作業原則」

 

主任委員 陳吉仲

 

石斑魚產業穩定貸款利息補貼措施作業原則修正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穩定石斑魚產銷,紓解石斑養殖漁民之資金壓力,對於六種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包括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與全國農業金庫輔導鹹水漁業改善經營貸款,提供延養及種苗經營利息補貼措施(以下簡稱本措施),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措施貸款利息補貼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三、本措施補貼之借款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延養貸款:

1、領有有效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

2、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放養量申報(種類為各類石斑魚),且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時仍在養殖。

3、出具切結申請補貼之石斑魚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時仍在養殖,並延養至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後始得上市(至少延養三個月)之切結書(如附件一)。

4、資金用途為維持養殖營運所需週轉金。

(二)種苗經營貸款:

1、領有有效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

2、一百十一年度已完成放養量申報(申報種類為各類石斑魚,且經營型態為魚苗培育、種魚(魚卵)繁殖或中間育成(五英吋以下))。

3、資金用途為維持種苗養殖營運所需週轉金。

 

四、本措施之貸款利息補貼基準如下:

(一)新貸案件:補貼自貸款撥貸日起第一年之利息。

(二)舊貸案件(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尚有舊貸餘額之案件):補貼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利息。

五、申請期間:

(一)延養貸款: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

(二)種苗經營貸款: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

六、申請程序及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新貸案件:

1、借款人應檢具「石斑魚延養貸款利息補貼措施申請書暨檢核表」(以下簡稱「延養補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或「石斑魚種苗經營貸款利息補貼措施申請書暨檢核表」(以下簡稱「種苗經營補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及第三點所列貸款要點所定相關文件,向貸款利息補貼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2、貸款利息補貼經辦機構應依本會漁業署提供之補貼對象名冊核對,借款人未列於補貼對象名冊,應由貸款利息補貼經辦機構轉請本會漁業署審查核定。

3、貸款利息補貼經辦機構應填具「石斑魚延養貸款利息補貼措施審核表」(以下簡稱「農貸審核表」,格式如附件四)或「石斑魚種苗經營貸款利息補貼措施審核表」(以下簡稱「種苗貸款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五),與相關徵信文件併存備查。

(二)舊貸案件:

1、借款人應檢具「延養補貼申請書」(同附件二)或「種苗經營補貼申請書」(同附件三),向原貸款利息補貼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2、貸款經辦機構應依本會漁業署提供之補貼對象名冊核對,借款人列於補貼對象名冊者,由貸款利息補貼經辦機構予以核定;借款人未列於補貼對象名冊,應由貸款利息補貼經辦機構轉請本會漁業署審查核定。

3、貸款利息補貼經辦機構核定補貼利息後,借款人已繳納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至核定免息日之利息,貸款利息補貼經辦機構應於全國農業金庫撥付利息補貼後,撥付借款人存款帳戶。

4、貸款利息補貼經辦機構應填具「農貸審核表」(同附件四)或「種苗貸款審核表」(同附件五),與相關徵信文件併存備查。

七、貸款利息補貼經辦機構應於補貼利息期間依全國農業金庫所定期程結算前開貸款應補貼利息,並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全國農業金庫彙整並向本會申請補貼利息後,撥付貸款利息補貼經辦機構。

八、借款人如有申請文件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或違反切結事項者,本會應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額款項。

九、新貸及舊貸案件送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者,其利息補貼期間補貼保證手續費,並依第七點利息補貼結算期程,由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結算應補貼保證手續費,向本會申請後,撥付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石斑魚產業穩定貸款利息補貼措施作業原則附件(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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