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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輔養字第1110064787號

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十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十七點


主任委員 馮世寬


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十七點修正規定

十七、初次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就養條件者,以核准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為核定生效日。

     重新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就養條件者,以申請日期之次月一日為核定生效日。但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停止權益期間在三十日以內,且於停止就養處分送達後六十日內重新申請者,以停止權益原因消滅日之次月一日為核定生效日。

     核定就養之榮民,於核定就養生效日前亡故,縱於生效日前已向指定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到,因就養仍未生效,不得發給就養給付及喪葬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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