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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補登) 交路字第1115011861號

修正「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王國材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申請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

  一、申請者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代理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國外原車輛製造廠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三)進口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自行使用者,應出具進口人正式證明文件及海關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規格技術資料(以下簡稱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三)各車型完成車、馬達、電子控制裝置、電池及充電器照片。

  (四)各車型車架號碼及編碼方式說明,車架號碼內容至少應包含廠商代碼、生產地區代碼、車型代碼、年份代碼及流水號等。

  (五)各車型車架號碼烙印或刻印於車架及合格標章粘貼之位置圖示說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電動自行車另應檢附其後方黏貼(含懸掛)附件四之一審驗合格標章之位置圖示說明。

  (六)詳列各車型操作要領及使用注意事項等之車主使用手冊,其內容並應包括不得擅自變更最大行駛速率控制裝置注意事項之說明及車主領用簽收欄位。

  (七)各車型「防止擅自變更最大行駛速率」之設計說明資料(含電子控制裝置封印位置說明)。

 

  (八)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選用機車輪胎或非車載型充電器者,應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相關驗證證明文件。

  (九)電動自行車之馬達、電子控制裝置、電池、車架及充電器來歷資料文件。

  三、各車型依第九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應檢附審查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國內製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第八條之二  電動自行車申請者依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效期限之合格證明書,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已完成製造或進口且未辦理登檢領照之電動自行車,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向審驗機構造冊登記,並經審驗機構實地查核確認規格與數量,得申請展延合格證明書十二個月有效期限,供造冊登記之電動自行車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

  依前項規定取得展延有效期限之合格證明書及其電動自行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與車輛使用手冊等,應註明其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符合性。

第 九 條  申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審查報告者應為完成車或其裝置之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人。

  完成車或其裝置之製造廠或代理商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審查報告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依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審定申請者宣告之適用型式、範圍及文件有效性後,由審驗機構核發審查報告:

  一、申請者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完成車或其裝置之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外進口完成車或其裝置之代理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授權代理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宣告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圖面或照片及功能、規格說明資料。

  (三)同型式規格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檢測報告或經審驗機構認可之技術文件。但申請者與文件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文件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四)第十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標示位置圖示說明。

  三、申請者應檢附該檢測項目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品質管制之方式、人員配置、檢驗設備維護保養與校正、抽樣檢驗比率、記錄方式及其不合格情形之改善方式。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前款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另應包含審驗合格標章之申請、保管、黏貼、確認與遺失損毀補發等作業說明。

  五、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第三款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並應包含電動自行車之馬達、電子控制裝置、電池、車架及充電器來歷資料文件留存方式說明。

  同一進口人進口同型式規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自行使用且同一年度總數未逾三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僅供自行使用之審查報告:

  一、前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資料。

  二、進口人正式身分證明文件及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裝置之海關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自行使用、不得販售或轉讓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切結書。

第 十 條  審查報告內容應包含審查報告編號、檢測項目及其適用法規、適用型式及其範圍。

  審查報告登載內容新增或變更時,審查報告之申請者應依前條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及圖示,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由審驗機構換發審查報告。

  審查報告遺失或毀損者,原申請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補發。

  電動自行車電子控制裝置之申請者於取得電子控制裝置審查報告後,應向審驗機構申請製作領用依附件五規定之審查合格標識,並應逐一標示。

第二十三條  審驗機構應對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以每年執行一次成效報告核驗及每兩年執行一次現場核驗為原則;必要時,得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不預告辦理,並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

  前項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申請者並應於接獲核驗不合格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改善措施及所需改善期限,依限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能於所提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原因說明及具體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核可後,延長改善期限。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內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或經審驗機構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該申請者全部或一部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其審查報告失效。

  前項複驗合格者,恢復其各項申請權利。

  交通部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時,應通知中央環保機關、財稅機關、警察機關及相關單位停止以該審驗合格證明書辦理各項申請。

第二十五條  審驗機構應對審驗合格證明書之申請者執行實車抽驗,並以每二年一次為原則。但得視抽驗結果調整實車抽驗次數。

  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實車抽驗之審驗規定如下:

  一、每一申請者之實車抽驗以抽驗一輛為原則,同一申請者同時製造或進口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時,應分別抽驗之。

  二、實車抽驗應由審驗機構派員至申請者製造廠辦理;必要時,得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不預告辦理。

  三、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抽驗檢測之方法及基準依安全檢測基準辦理之,並應查驗車架號碼打刻方式、審驗合格標章是否依規定標示。

  四、申請者未能依審驗機構所選定之車型提供車輛辦理實車抽驗者,視同實車抽驗不合格,審驗機構應停止受理該車型審驗合格標章之申請。但不預告之實車抽驗,不在此限。

  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實車抽驗合格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初測:依安全檢測基準檢測,實車初測不合格項目,得重測一次,重測合格者視為抽驗合格,不合格者為初測不合格。

  二、複測:

  (一)原申請者於接獲審驗機構初測不合格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得詳述初測不合格原因及改善措施,向審驗機構申請複測。

  (二)複測時應另抽驗一輛,並依安全檢測基準檢測。

  (三)檢測不合格項目,得重測一次,重測合格者視為抽驗合格,不合格者為複測不合格。

  前項初測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並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品質一致性現場核驗。前項複測合格者,恢復其各項申請。

 

  抽驗初測不合格者,未依期限向審驗機構申請複測或經複測仍不合格者,視為抽驗不合格;審驗機構應就抽驗不合格者,報請交通部廢止該申請者全部或一部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其審查報告失效。

  第二項實車抽驗之抽驗車型及第三項安全檢測基準之檢測項目選定原則,應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執行之。

第 三十 條  辦理本辦法規定之各項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審驗、型式登錄、實地評鑑、實車抽驗、核驗及查核等相關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型式安全審驗或檢測機構認可者,應於申請辦理時,向審驗機構繳交費用。

  申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或檢測機構認可,經審驗不合格或不予認可時,申請者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五(請參見PDF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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