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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台內戶字第1110243554號

修正「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第二條、第三條。

附修正「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第二條、第三條


部  長 徐國勇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良素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拘役、罰金或緩刑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尚未執行或繳納完畢: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三)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

  (四)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六)非依自治條例規定,媒合或從事性交易。

  (七)意圖鬥毆而聚眾。

  三、未對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盡法定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盡該法定扶養義務。

  四、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有該行為,但其情可憫、係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不在此限。

  五、在我國居留期間曾對兒童及少年有性侵害、性剝削、性霸凌、性騷擾或跟蹤騷擾等行為,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

第 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罰金執行完畢。

  三、拘役執行完畢逾三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成逾三年。

  五、依前條第二款處罰經執行或繳納完畢或執行時效屆滿;或有前條第二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六、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為。

  七、前條第五款違法情事,罰鍰經繳納完畢、執行時效屆滿或依法免予處罰逾三年。

  前條第五款行為構成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有刑法傷害罪章之罪,受緩起訴處分、緩刑或罰金判決確定者,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發生後逾三年,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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