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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健保承字第1110640697號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催收暨轉銷呆帳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催收暨轉銷呆帳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十點

 

署  長 李伯璋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催收暨轉銷呆帳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十點修正規定

五、欠費經催繳仍未繳清者,應於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行政執行。但欠費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移送行政執行:

(一)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欠費金額累計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保險對象欠費金額累計在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下。

(二)死亡且查無財產或有財產但執行無實益。

(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1、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資格。

2、中低收入七十歲以上老人資格。

3、中低收入戶內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資格。

(四)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清償能力:

1、本法第一百條所稱經濟困難資格。

2、持有身心障礙證明。

3、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

4、持有重大傷病卡。

5、未成年人。

    欠費者曾具有本法第一百條所稱經濟困難資格者,如不具有清償能力,其有效資格截止日前之欠費,仍適用前項但書得不移送行政執行之規定。

十、欠費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保險人依行政作業程序經其首長核准後轉銷為呆帳:

(一)無財產可供執行,或有財產但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已取得債權憑證。但尚在營業之投保單位,非經超過繳納期限一年以上,不得報請轉銷為呆帳。

(二)欠費經雙掛號催繳,仍無法送達,且經有關機關證明已歇業、解散、停業或他遷不明;或經實地查核確無營業或他遷不明。

 

(三)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欠費金額累計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保險對象欠費金額累計在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下,經催繳仍未繳納,或依第四點第一款規定得免催繳,且已逾寬限期二年。

(四)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經和解成立或受破產宣告,致未清償。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更生、清算,或依公司法辦理清算、重整,並經法院裁定確定,致未清償。

(六)對於同一欠費者,前已取得債權憑證,嗣又就其欠費部分取得執行名義,但執行已顯無實益。

(七)死亡且查無財產或執行無實益。

(八)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未受清償。

(九)符合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一。

(十)符合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項情形之一,且經連續二年查核,均不具有清償能力;或查得具有清償能力時,執行期間已屆滿。

(十一)其他原因,未受清償,經取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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