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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補登) 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107171號 院授人組字第11100022362號

修正「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八條及第五條附表三。

附修正「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八條及第五條附表三


院  長 黃榮村

院  長 蘇貞昌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八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如下:

  一、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四十;中央三級及四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調查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各鄉(鎮、市)公所暨其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七十。

  前項各款之薦任員額數,僅以薦任非主管職稱之員額計之。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五條附表三(請參見PDF)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八條及第五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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