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八條及第五條附表三。
附修正「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八條及第五條附表三
院 長 黃榮村
院 長 蘇貞昌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八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如下:
一、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四十;中央三級及四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調查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各鄉(鎮、市)公所暨其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七十。
前項各款之薦任員額數,僅以薦任非主管職稱之員額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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