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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經能字第11104603940號

主  旨:修正「螢光燈管能源效率基準、標示與其檢查方式」,名稱並修正為「螢光燈管容許耗用能源基準、標示及檢查方式」,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生效。

依  據:「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

一、目前市售LED燈管之發光效率至少105(lm/W),較螢光燈管高,且兩者售價差異逐年縮小,顯見LED燈管開發技術日漸成熟,為引導廠商逐步轉型照明市場,以及配合國際2050淨零碳排趨勢,並考量環保及節能,規劃於113年7月1日實施新螢光燈管容許耗用能源基準。

二、「螢光燈管容許耗用能源基準、標示及檢查方式」如附件。


部  長 王美花


螢光燈管容許耗用能源基準、標示及檢查方式

一、本公告適用之螢光燈管,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 691規定,額定及實測演色性指數(Ra)在95以下,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惟植物培植燈、捕蟲燈、半導體專用燈、滅菌燈等彩色螢光燈管不適用本公告。

二、螢光燈管應符合下列相關規定:

(一)螢光燈管之演色性應依CNS 691相關規定試驗,演色性實測值經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二)螢光燈管之發光效率應依CNS 691相關規定試驗,發光效率實測值經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一位數,標示值與實測值不得低於附表所列基準值,且實測值應在產品標示值之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三、螢光燈管應於本體或最小包裝上標示額定發光效率。

四、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測產品型號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

  前項抽測測試結果未符合第二點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應由廠商負擔。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螢光燈管容許耗用能源基準、標示及檢查方式附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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