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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農防字第1111482921號

主  旨:修正「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

公告事項:修正「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第五點如附件。

 

主任委員 陳吉仲

 

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第五點修正規定

五、應施檢疫物廣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廣告刊登者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內容:

(一)廣告之應施檢疫物屬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

(二)廣告之應施檢疫物屬輸入家禽肉類,未符合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六條附件十三之二家禽肉類輸入檢疫條件之規定。

(三)廣告之應施檢疫物屬輸入偶蹄目類動物肉類,未符合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六條附件十三之三偶蹄目動物肉類輸入檢疫條件之規定。

(四)廣告之應施檢疫物屬輸入犬貓食品,未符合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七條附件十五之一犬貓食品輸入檢疫條件之規定。

(五)廣告之應施檢疫物屬輸入調製動物飼料,未符合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七條附件十五之二調製動物飼料輸入檢疫條件之規定。

(六)廣告之應施檢疫物屬輸入含肉加工產品,未符合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九條附件十八之一含肉加工產品輸入檢疫條件之規定。

    前項應施檢疫物廣告,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後,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內容。廣告屬豬肉或豬肉製品,且來自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非洲豬瘟非疫區國家(地區)者,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於知悉時,亦同。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將廣告屬應施檢疫物可合法輸入之輸入檢疫條件等資訊公開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網站,供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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