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防檢四字第1111495271A號
修正「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四點
局 長 杜文珍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四點修正規定
四、前二點違規次數計算,係以行為人曾受裁罰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後,自最近一次違規行為日起回溯三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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