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王美花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管理機構聘用人員分為十職等,以第十職等為最高等;約僱人員分為十八個薪級,以第十八級為最高級。
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分為十七個薪級,以第十七級為最高級。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用: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到職後發現到職前已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聘(僱)用;到職後發生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僱)。
前項撤銷聘(僱)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二十一條 管理機構之薪給,分為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前項薪給應訂定聘用人員職務等級薪點表如附表一,約僱人員薪點表如附表二,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薪點表如附表三。
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附表三已達頂薪薪點之工友及清潔工,得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以書面表明選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附表三,或繼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附表三,一經選擇不得變更。
第二十四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均自其職務最低職等最低薪級起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提敘:
一、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二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五級起薪;其擔任第三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四職等或第五職等聘用人員時,均自各該職等第五級起薪;其擔任第六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六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三級起薪;其擔任第七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四、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八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四級起薪;其擔任第九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五、曾任公務員職務,其等級與所任聘用人員等級相當者,得按每服務一年提敘一級,至職務最低職等本薪最高級為限。
六、曾任公務員職務,其等級與所任約僱人員等級相當者,得按每服務一年提敘一級,並比照聘用人員之三級組員提敘,最高以提敘四級為限。
在同職務職等範圍內,取得高一職等聘用資格者,自該職等最低薪級起敘,如原敘薪級之薪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薪級之薪點者,敘同數額薪點之薪級;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敘原薪級。
第二十五條 約僱人員自二百四十薪點起薪,技工及駕駛自二百三十薪點起薪,工友及清潔工自二百零五薪點起薪。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本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時敘薪為二百三十薪點者,改以二百四十薪點敘薪。
第二十九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事假: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七日,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家庭照顧假: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三、病假: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請假在三日以上者,須附健保醫療機構證明書,每年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八日,如有超過,得以事假抵充;因重大傷病經醫院證明非短期所能治癒,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報本部核准者,得予延長,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如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新起算。
四、生理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如超過病假日數者,以事假抵銷。
五、婚假:本人結婚得請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除因特殊事由經報請管理機構核准延後給假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六、產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七、陪產檢及陪產假: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者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應於配偶懷孕期間請畢;陪產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八、喪假: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六日;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九、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聘用或約僱人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六十 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退職、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本部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第六十二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死亡,由其遺族領取公提及自提儲金本息作為撫卹金,其領受順位準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遺族領受死亡補償順位之規定。
聘用或約僱人員死亡,另發給其遺族殮葬補助費,並以其最後在職時之本薪或年功薪為標準,補助七個月。
前項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族領受。由遺族共同支付者,依各遺族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其無遺族者,得由管理機構具領並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第六十三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聘用或約僱人員因公死亡者,其遺族除領取公提及自提儲金本息作為撫卹金外,並加發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
第六十五條 聘用、約僱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離職或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聘用或約僱人員離職時未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遺族於聘用或約僱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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