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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農防字第1111489685號

修正「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九條之二。

附修正「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九條之二


主任委員 陳吉仲


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九條之二修正條文

第九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執行農產品農藥殘留抽樣檢驗,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移送之案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予調查處理:

  一、抽樣之場所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為限。

  二、樣品屬生產者原始未經拆封包裝之驗證農產品、有機農產品、溯源農產品或其他可追溯生產者之農產品。

  三、樣品應會同生產者、貨主、其代表人或受檢人員簽名封緘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執行檢驗。

  四、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生產者申請原檢體複驗。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處理之案件,得向生產者或相關人員查詢農藥使用種類或方法,以及進出貨交易憑證資料,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採認衛生主管機關檢驗結果。



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九條之二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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