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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台內移字第11109124851號

修正「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修正「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部  長 徐國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七 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延期居留,應於居留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延期居留期間每次為三年。但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情形之一者,依聘僱期間核發;有同條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者,依就學、受訓或實習期間核發;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隨同居留經許可者,以所依親屬之延長居留期間為其居留期間。

  依前項但書規定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

  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隨同居留經許可之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其父或母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期居留:

  一、曾在臺灣地區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三年,必要時,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期間為三年,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六年。

  第四項之無戶籍國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之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居留者,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有效期間為三年。

  前項無戶籍國民申請延期居留,應於居留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延期居留期間每次為三年。

第二十四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臺灣地區居留證。

  四、僑居地或居住地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免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無戶籍國民於大陸地區出生者,應另附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隨同居留者申請定居,應與申請定居者併同申請或於其定居後申請。

  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者,其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計算,自許可變更居留原因之翌日起算。但原居留原因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自原許可居留之翌日起算。

  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於居留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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