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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補登) 交路(一)字第11182007974號

修正「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及「旅行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及「旅行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王國材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十六 條  導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導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導遊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導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四十九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有關導遊人員職前訓練之規定,於第一項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之。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 十四 條  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領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領隊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領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二十八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有關領隊人員職前訓練之規定,於第一項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之。


旅行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經營旅行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全體籌設人名冊。

  三、經理人名冊及經理人結業證書影本。

  四、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第 七 條  旅行業設立分公司,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

  一、分公司設立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公司章程。

  四、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經理人結業證書影本。

  五、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第 二十 條  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前項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依交通部觀光局規定之方式申報。

  旅行業開業後,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依交通部觀光局規定之格式填報財務及業務狀況

第二十四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其印製之招攬文件並應加註公司名稱及註冊編號。

  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一、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及註冊編號。

  二、簽約地點及日期。

  三、旅遊地區、行程、起程及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

  四、有關交通、旅館、膳食、遊覽及計畫行程中所附隨之其他服務詳細說明。

  五、組成旅遊團體最低限度之旅客人數。

  六、旅遊全程所需繳納之全部費用及付款條件。

  七、旅客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條件。

  八、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

  十、其他協議條款。

  前項規定,除第四款關於膳食之規定及第五款外,均於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準用之。

  旅行業將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第三十七條  旅行業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行。

  二、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

  三、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

  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五、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

  六、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客證照外,非經旅客請求,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旅客證照。

  七、執有旅客證照時,應妥慎保管,不得遺失。

  八、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遊覽車者,應簽訂租車契約,其契約內容不得違反交通部公告之旅行業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九、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者,應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於每日行程出發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檢查紀錄表執行,並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關租用遊覽車駕駛勤務工時及車輛使用之規定。

  十、遊覽車以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

  十一、應妥適安排旅遊行程,並揭露行程資訊內容。

第五十三條之二  旅行業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應於十日內,依交通部觀光局規定之格式填報保單資料。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七條  (刪除)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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