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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農防字第1111483305號

修正「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四條及第五條附件一之二、附件一之三。

附修正「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四條及第五條附件一之二、附件一之三


主任委員 陳吉仲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下列動物禁止輸入,其精液、卵、胚及受精蛋,亦同:

  一、蝙蝠類。

  二、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之鳥綱動物。

  三、來自非洲馬疫、馬鼻疽疫區之哺乳綱奇蹄目馬科動物。

  四、來自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小反芻獸疫、豬瘟或非洲豬瘟疫區之感受性哺乳綱偶蹄目動物。

  五、來自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之牛。

  六、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動物及其受精蛋,來自該款所定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在運輸途中經由該款所定疫區轉換運輸工具。

  前項動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禁止輸入規定之限制:

  一、供試驗研究用或因應國內緊急需求,並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

  二、雛禽鳥及受精蛋來自經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核准能有效防止引入動物傳染病之指定設施。

  三、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之牛精液、卵及胚。

  四、前項第六款動物途經疫區轉換運輸工具,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檢疫條件定有風險管控措施規定者:輸入時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確認所採風險管控措施符合規定。

  (二)檢疫條件未定有風險管控措施規定者:採取適當風險管控措施,並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輸入。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五條附件一之二、附件一之三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四條及第五條附件一之二、附件一之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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