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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農授漁字第1111327200A號

修正「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並將名稱修正為「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分原則」

 

主任委員 陳吉仲

 

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分原則修正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或偷渡之非漁業行為案件,特訂定本處分原則。

二、查緝機關查獲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或偷渡案件時,應檢送下列資料予漁船所屬漁政主管機關查處:

(一)涉案漁船船名及統一編號。

(二)涉案船員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違規事實、時間、地點及情節。

(四)違規證據。

(五)其他相關文件。

三、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關通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應將涉案漁船違規事項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違規案件管理子系統,且應立即依漁業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停止該船漁業執照之移轉過戶登記,並通知該船之航政主管機關,配合於受理漁船所有權移轉申請時,告知新舊漁業人,在案件未完成漁政處分前,不受理漁業執照過戶申請。

(二)經認定構成走私或偷渡者,檢附下列資料,核報本會依漁業法予以處分:

1、涉案漁船船名及統一編號。

2、涉案漁業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3、涉案船員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4、違規事實、時間、地點及情節。

5、違規證據。

6、移送書、筆錄、處分書、起訴書或判決書。

7、其他相關文件。

(三)經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由核報本會。

(四)涉案漁船屬其他漁政主管機關權管時,應立即移送所屬漁政主管機關辦理。

 

    本會認為涉案漁船違規事證有補充之必要時,得函請漁政主管機關或查緝機關補正。

四、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或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者,本會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從事走私或偷渡之非漁業行為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



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分原則第四點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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