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局 長 徐宜君
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補助標的、補助類別、補助內容、補助金額度及補助項目
(一)補助標的:應以發展流行音樂經紀為核心,提出具有產、製、銷經紀效益之整合型專案,且專案之企畫內容應以開發國際市場為前提。
(二)補助類別:申請者企畫書所列藝人應為「具備市場潛力之流行音樂表演工作者」,或「近三年(以公告申請截止日往前推算)獲金曲獎或金音創作獎『最佳新人獎』得獎者」。申請者企畫書所列經紀人及個人藝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其屬團體藝人者,團長及半數以上團員應具中華民國國籍,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補助內容:申請者企畫書應提出藝人發展整體規劃,包含但不限於經紀商業模式、國內外之藝人跨業及跨媒體行銷策略與計畫、國際音樂合作、藝人培訓、風格與定位、演出製作、市場潛力之說明。申請者企畫書所列藝人為近三年獲金曲獎或金音創作獎「最佳新人獎」得獎者,所提企畫內容得包含得獎後下一階段音樂作品之製作發行規劃,且以申請一次為限。
(四)補助金額度:每一申請案補助金額原則採定額新臺幣八百萬元,惟當年度評審小組得視企畫案內容酌增補助款,每案總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上限,且不得逾本局核定其企畫書所附經費預估明細表總經費之百分之四十九。
(五)補助項目:以執行申請案所產生之業務費用為限,得為藝人培訓費、國際音樂合作相關費用、演出及MV影像相關製作費、行銷推廣費、赴國外訓練課程或海外巡演差旅費。但申請補助項目為週邊商品製作費、經常性人事費、設備器材購置費、行政管理費(例如水電、能源、通信等開銷、活動獎(助)金、公關禮品)及其他經本局認定不得補助之項目,均不予補助。獲補助者如非屬「近三年獲金曲獎或金音創作獎『最佳新人獎』得獎者」類別,其音樂製作費及音樂發行費項目亦不予補助。
四、申請期間及方式:
(一)申請期間及執行期程: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二)申請方式:
1、申請單位應於本局公告辦理期間內,至文化部獎補助資訊網(https://grants.moc.gov.tw/)進行線上申請,並應依線上系統填寫相關申請資料及上傳相關表件;為進行核對,申請者應以A4紙自行列印申請表並蓋章後,將申請表正本連同企畫書五份,以付郵掛號寄送或專人送至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流行音樂組綜合業務科(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三號六樓,信封封套正面應註明「申請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補助案」。);收件日期郵寄者以寄件郵戳為憑;專人送達者,以本局收發章戳為憑,並應於截止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送達本局。
2、屆期未送出線上申請、或逾期寄達「申請表」正本及企畫書五份,均應不受理其申請;或雖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但申請文件不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一次,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亦不受理申請。
(三)申請者檢附之申請表及企畫書,不論受理與否,概不退還。
五、申請案應具備文件、資料
(一)申請表(請於線上系統填寫,下載列印後用印寄出,內容如附件一)。
(二)應上傳申請者資格文件、切結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電子檔至線上申請系統:
1、經主管機關核發設立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2、申請者最近二年內無欠繳稅捐之證明文件。申請者設立登記或立案未滿二年者,就其設立期間檢附。
3、申請者最近二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設立未滿二年者,應就其設立期間檢附。
4、切結書:申請者具結無第二點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所定情形之一,並承諾於獲本局補助之日起至本局核撥最後一期補助金次日起一年內,同意本局於不洩漏獲補助者營業秘密、個人資料等情況下,視本局業務所需,配合提供獲補助案各項相關書面資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異業合作、詞曲創作等版權收入、演出票房收入、收視(聽)/點擊率調查、廣告效益評估、商業置入或冠名贊助等),以利本局及本局委託之研究單位就補助案所產生之總體效益及效能進行推估計算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二)。
5、企畫書所列應具中華民國籍者,如經紀人、藝人,藝人如為團體,則團長及半數團員以上應符合前揭國籍規定,且應上傳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並請遮蔽涉及個人資料如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日期。企劃執行團隊除上述人員,其有外籍人士者,應上傳我國居留證及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函。
(三)申請人應檢送企畫書紙本一式五份(並將電子檔上傳線上系統),以A4紙張直式橫書,雙面印刷,並應依下列各款規定依序集結成冊(限於頁面左側膠裝,不得以活頁裝訂),於封面顯著處標示「○○○年流行音樂星品牌經紀國際發展計畫企畫書」、申請者名稱,內頁則應編寫目錄,如以外國文字、簡體字表示者,應附正體中文譯本。企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各目內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企畫內容說明:
(1)企畫目標及背景。
(2)企畫所列藝人描述:包含但不限於風格定位(如:曲風類型)、才藝與專長、成就與實績及簡歷,並請提供作品於數位銷售平台(含提供音樂下載或音樂串流服務之網站)最近一年之下載數、播放次數、聽眾人數、前五大國家/地區分布比率或社群平台訂閱、追蹤人數等數據資訊。
(3)整體發展策略說明,應包含但不限於:
A、市場定位、市場分析、目標觀眾及國內外競爭力分析。
B、經紀商業模式與規劃。
C、國內外之跨業及跨媒體行銷策略與計畫。
D、藝人培訓、演出或音樂製作等規劃。屬「近三年獲金曲獎或金音創作獎『最佳新人獎』得獎者」類別,應另說明得獎後下一階段音樂作品之製作發行規劃。
(4)企畫執行團隊簡介:執行企畫所需之負責人、經紀人、演出或音樂製作人、培訓講師等企畫主要人員之簡歷。
(5)績效指標:
A、應提出整體企畫執行之重要成果產出預估及計算方式,必要績效指標為執行本企畫案後至結案時預估主體藝人作品於數位銷售平台相關數據或社群平台訂閱、追蹤人數等成長目標,其他量化關鍵績效指標項目,得包括但不限於海內外培訓之課程次數、專輯製作發行數量、跨國合作之國家/音樂人/歌曲數量、巡演場次/參與人次/票房收入、媒體曝光量、詞曲或音樂創作版權收入等;或質化績效指標如品牌打造、經紀商業模式等成果。
B、應以分年度方式,訂定階段性重要工作項目查核點;該績效指標項目需經評審小組審核通過,且需經評審小組審核通過達成該指標後再予撥款。
(6)回饋計畫:由申請者自提,應依計畫執行內容具體提出採行之回饋方式及回饋對象(可包含但不限於學校、產業界、公益團體、法人、鄉鎮社區、偏遠地區、弱勢族群等;如係以講座或資料公開上網等方式,將本案之成功經驗/模式與同業分享,以使執行成果有實際參考價值者尤佳),且同一申請者在結案三年內再次申請時,需檢具前案之回饋情形證明,否則不予受理申請。
2、其他證明文件:
(1)企畫執行團隊所列人員、培訓講師、合作團隊等主要執行團隊人員之合作意向書。
(2)申請者與提案之具開拓國際市場潛力之藝人之經紀權利證明或契約證明,且該證明之有效期限須含括申請案之執行期間(至少二年有效期限)。
(3)足以表現提案之具開拓國際市場潛力藝人之實績或作品(如:DEMO帶、現場演唱側錄帶等)。
3、企畫書各項工作執行預定進度表。
4、經費預估明細表(參考格式如附件三):應列明支出項目及金額,及各項目之經費配置比率(例如:培訓、製作、行銷宣傳等)。
5、申請者概況:
(1)基本資料。
(2)營運及財務狀況。
(3)經營團隊簡介。
(4)經營理念及策略。
(5)演藝經紀能力及實績。
六、評審作業
(一)本局應先就申請者資格、申請案應備文件、資料、應記載之內容及應附加正體字中文譯本,進行書面審核,有未符第二點、第三點第一款或第五點規定之一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均應不予受理。補正以一次為限。
(二)本局應遴聘相關業界專家、學者四人至六人及本局代表一人組成評審小組,就通過書面審核之申請案進行評審;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費。
(三)評審委員應遵循「文化部及所屬機關審查補助案件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外聘委員於評審會議召開前,均應簽署切結書,切結與評審之申請案及申請者無切結書所列應迴避事由,並同意對委員身分、過程及結果相關事項保密,且於審查程序(含各期款審查),不得與所審查補助個別案件之申請人有僱傭、委任或代理、合資、借貸及交易行為。委員違反切結事項者,本局得終止該委員之聘任。
(四)外聘委員應聘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局於評審會議結束,會議紀錄經核定後,將其姓名連同其他評審委員名單對外公開。
(五)本申請案採競爭型審查,惟申請案所列藝人如為近三年曾獲「最佳新人獎」者,另由前款評審小組個別就其企畫書進行審查,企畫書審查通過並經本局核定後,予以補助。評審小組評審項目標準如下,且評審小組必要時得以擇優面談方式進行評審:
1、企畫內容產、製、銷經紀商業模式與效益。
2、國內外之跨業及跨媒體行銷策略與計畫。
3、申請者演藝經紀實績及企畫執行團隊能力。
4、經費配置。
5、績效指標之合理性與可行性。
(六)評審小組應就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及補助比率作成建議。前開建議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前開建議,並應經本局核定並公告之。
(七)獲補助者申請企畫變更、補助金核撥(如成果報告書審查)及其他本局提請審查之事項,獲補助者應以書面具名案由,向本局申請審查。審查事項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一定比例以上同意作成建議供本局參考,並得就其通過變更申請案之獲補助金額作成額度刪減之建議。該建議並經本局核定後,獲補助者始得依變更企劃執行或辦理補助金撥付事宜。
1、採面談方式審查,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2、採書面方式審查,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八)申請案經評審小組進行評審並決議給予補助,於會議紀錄經簽報本局長官核定後,應將評審委員名單及評審結果(應包括獲補助者名單、企畫書名稱及補助金金額)對外公開,並刊登於文化部獎補助資訊網。
(九)其他本局提請審核之事項,評審應依本局要求提供書面意見或以開會方式作成建議,供本局參考。
十、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核撥。
(二)應擔保獲補助企畫書之內容及其周邊之作品均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他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情事。
(三)獲補助者使用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時,補助金額達公告金額,且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受本局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監督,必要時應接受本局查核採購之品質、進度及其他事宜,並配合本局要求提供藝文採購之資訊或資料;且須無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四)應配合本局就補助計畫之執行成效進行綜合評估、相關成果展示及宣導活動,配合提供獲補助計畫案各項成效資料。
(五)獲補助者應依補助契約規定期限繳交完整之文件、資料,向本局申請各期補助金及請款;並應配合於期中審查報告本局核定之計畫書執行進度、執行期中審查之決議,期中審查以會議形式召開者,獲補助者應擔保出席期中審查會議。
(六)獲補助計畫所執行之所有活動、宣傳物、發行之作品均應標示「獲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補助」或類似文意。但獲補助者接獲本局補助處分函時,前開活動、宣傳物、製作發行之作品已執行完畢或製作完成者,不在此限。
(七)獲補助之藝人、團隊或作品參加國際音樂活動時,應以中華民國或臺灣名義及獲補助者名義參加。
(八)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以置入性行銷進行政策宣導。如有政策宣導,應標示為「廣告」,並註明本局全銜。
(九)獲補助者不得將獲補助金資格或節目企畫書轉讓予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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