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農防字第1121480802號
修正「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六條。
附修正「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六條
主任委員 陳吉仲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十六 條 輸入下列肉類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獵捕動物肉類:如附件十三之一。
二、家禽肉類:如附件十三之二。
三、偶蹄目動物肉類:如附件十三之三。
輸入供人食用之偶蹄目動物肉類產品應符合下列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自巴拉圭輸入冷藏冷凍供人食用牛肉:如附件十四之一。
二、自巴拉圭輸入冷藏冷凍供人食用豬肉:如附件十四之二。
三、自日本輸入供人食用豬肉製品:如附件十四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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