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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農防字第1121480802號

修正「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六條。

附修正「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六條


主任委員 陳吉仲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十六 條  輸入下列肉類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獵捕動物肉類:如附件十三之一。

  二、家禽肉類:如附件十三之二。

  三、偶蹄目動物肉類:如附件十三之三。

  輸入供人食用之偶蹄目動物肉類產品應符合下列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自巴拉圭輸入冷藏冷凍供人食用牛肉:如附件十四之一。

  二、自巴拉圭輸入冷藏冷凍供人食用豬肉:如附件十四之二。

  三、自日本輸入供人食用豬肉製品:如附件十四之三。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六條附件(請參見PDF)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六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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