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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農輔字第1120022151號

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陳吉仲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將其六月至十一月及十二月至次年五月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送繳投保單位。

  保險人每年按投保單位五月及十一月底加保人數及月投保金額與保險費率,分別計算應繳納之保險費,並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六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寄達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

  保險人計算當期保險費後始加保或退保之被保險人,其該期應繳納或退還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月結算,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沖抵後之金額,繕具繳款單或退款單及加、退保人員名單,寄達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由投保單位於該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或退還被保險人。

第二十二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後,應即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

  前項表單如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時,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三十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期間,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仍應照計。

第二十四條之一  被保險人逾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寬限期仍未繳納保險費者,投保單位應於彙繳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名冊。

第二十七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增加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交由保險人納入應計收之保險費。

         前項補助之保險費,得由保險人按月計算並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於次月底前撥付。

第七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施行。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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