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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交路(一)字第11279001395號

修正「鐵路運送規則」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三條。

附修正「鐵路運送規則」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三條


部  長 王國材


鐵路運送規則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二 條  鐵路機構應於車票以文字、電磁或光學等方式記載票種、起訖區間、有效期間、列車或車廂種類、票價、票號及發售日期;指定車次之車票,並應記載列車車次、開車時間、到站時間及座位資訊。

  鐵路機構因特殊運輸目的開立之車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記載者,由鐵路機構另定記載事項,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定後實施。

第三十一條  鐵路機構經營物品運送者,託運人得將包裹及貨物於鐵路機構指定場站託運。

  前項指定場站,應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並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鐵路機構對託運人託運之包裹及貨物,得限制其種類、數量、重量、長度及體積。

第七十三條  鐵路機構應依本規則規定訂定旅客、包裹及貨物運送契約,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旅客運送契約不得違反依法公告之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鐵路運送規則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三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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