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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台財庫字第11203637150號 衛授國字第1120760331號 經工字第11251008010號

修正「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

附修正「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

 

部  長 莊翠雲

部  長 薛瑞元

部  長 王美花

 

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紙(捲)菸及其他菸品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基本生產設備:

  一、菸葉加熱加溼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二、菸葉加味料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三、菸葉切絲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四、菸絲乾燥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五、菸絲冷卻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六、菸絲加香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七、菸骨加熱加溼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八、切骨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九、骨絲乾燥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十、捲菸機或其他菸品成型設備:每分鐘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七千支。

  十一、包裝機:每分鐘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三百五十包。

  紙(捲)菸及其他菸品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生產附屬設備:

  一、風送設備。

  二、除塵設備。

  三、空氣壓縮設備。

  四、真空泵設備。

  五、空調設備。

  六、鍋爐蒸氣設備。

  七、電力變電站。

 

第 十 條  菸產製工廠為供例行之品管檢驗及判定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應設置試驗場所,其標準條件應符合CNS五九一七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試驗場所之標準條件,且具有下列基本檢驗設備:

  一、天平。

  二、圓周測定計。

  三、水份測定設備。

  產製紙(捲)菸及其他菸品之工廠,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檢驗設備:

  一、菸支水份調合設備。

  二、吸菸機。

  三、氣相層析儀。

  四、透氣度測定計。

  五、壓降測定儀。

第 十二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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