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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教授體部字第1120013393A號

修正「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潘文忠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六、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八、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九、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十、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第四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三年或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四、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侵害,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五、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第四條之二  特定體育團體辧理教練資格之檢定,應查詢其有無前二條情形;已取得教練資格者,應定期查詢。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協助特定體育團體辧理前項查詢,應指定專人為之,並得使用下列資料庫,及將查詢結果通知特定體育團體:

  一、本部建立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

  二、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三、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五、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六、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本部為協助特定體育團體查詢已取得教練資格者有無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特定體育團體應確認名冊內容,由本部核轉法務部查詢,並得視需要藉由本部建立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定期介接法務部建立之資料庫辦理。

第 五 條  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檢定及證書費用,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具外國籍者,應檢附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並以書面具結無違反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事。

第 九 條  教練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教練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一、特定體育團體。

  二、受託團體。

  三、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教練居住地區或特定體育團體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未能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或參加時數不足者,本部得視情形展延教練證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第 十二 條  教練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一、謹守專業倫理、發揮身教與言教之功能及展現運動風度。

  二、維護運動員權益。

  三、配合運動員之身心發展,訂定訓練計畫,從事指導、訓練之工作,避免過度訓練。

  四、熟悉訓練原理及比賽規則,並定期參加相關進修活動。

第 十三 條  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教練證予他人使用。

  教練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下列期間,不受理其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註銷教練證後終身、三年或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二、前款以外情形,於註銷教練證後三年期間。

 

第 十四 條  教練經依前條規定註銷資格者,自註銷之日起至前條第二項不受理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期間屆滿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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