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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經企字第11254000200號

修正「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第一條、第三條。

附修正「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第一條、第三條


部  長 王美花


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第一條、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因受到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中小企業(以下簡稱受災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營業登記,並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實收資本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基準。

  二、於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災區之企業,其營業場所、廠房設施、機器、設備、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因災害而損毀。

  前項受災中小企業應持有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稅捐稽徵機關、工業區服務中心、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經濟部委託之輔導單位出具之受災證明文件,或經金融機構調查屬實。



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第一條、第三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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