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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金管銀國字第11201318981號

修正「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黃天牧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三 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第三條之一  銀行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銀行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銀行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銀行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但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事長。但兼任其他銀行董事長者,該二銀行間仍應具備投資關係。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且銀行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且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且與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及該等公司轉投資之境外公司負責人。但下列兼任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兼任該控股公司其他銀行子公司之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二)為進行合併或組織改造以提升綜合經營效益需要,或其他特殊因素需要,董事長得於一定期間內兼任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長。

  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規定。

第三條之三  銀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列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銀行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銀行與其他銀行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不適用前四項規定。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代表或代表人,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其他銀行之總經理。

  銀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及總經理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利益衝突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第 十三 條  銀行負責人發生第三條或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銀行。

  銀行於知其負責人有第三條或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第 十四 條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依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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