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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交航(一)字第11298001281號

修正「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二。

附修正「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二

 

部  長 王國材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二修正條文

第二十九條之二  港區危險物品裝卸、存放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責人員,其名單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或人員異動時儘速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前項專責人員須經航港局、指定機關或航港局所委託之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訓練合格,取得結業證書;其受訓級別、人數、訓練時數及訓練課程之規範,如附表。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二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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