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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衛部資字第1122660105號

修正「衛生福利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衛生福利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薛瑞元

 

衛生福利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首次接獲書面通知核定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收受通知後二個月內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部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者,應於收受本部通知後二個月內,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

第 五 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部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者,應於收受本部通知後二個月內,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

第 六 條  本部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外,應每年擇定特定非公務機關,以現場實地稽核,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本部為辦理前項稽核,應訂定稽核計畫,其內容包括稽核之依據與目的、期間、稽核小組組成方式、保密義務、稽核方式、基準及項目等與稽核相關之事項。

  本部決定前項稽核之基準及項目時,應綜合考量我國資通安全政策、國內外資通安全趨勢、過往稽核成效及稽核資源等因素。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擇定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以下簡稱受稽核者)時,應綜合考量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與程度、資通安全演練之成果、歷年受主管機關或本部稽核之頻率與結果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

第 十 條  本部應於稽核作業完成後一個月內,將稽核結果報告交付受稽核者。

  前項稽核結果報告之內容,應包括稽核之範圍、缺失或待改善事項、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受稽核者未能為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資料之情形與理由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部應每年彙整第一項稽核結果報告,並提交主管機關備查。



衛生福利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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