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海保字第11200063301號
訂定「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
主任委員 管碧玲
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
一、海洋委員會因應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公布,除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由行政院指定施行日期外,餘自公布日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於本法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下合稱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期間,執行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法修正公布前之相關法規,其規範內容已明定於本法並施行者,逕行適用本法規定。
三、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修正前相關法規。
四、本法或相關法規修正公(發)布前已受理之人民申請許可、登記、核可、核准等案件,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已依本法授權修正發布者,適用修正後之法規。但修正前之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修正後之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修正前之法規。
五、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違法行為,行為後尚未處分者,適用主管機關裁處時之法律或相關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六、本法第十一條未經行政院發布施行前,依修正前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徵收海洋棄置費,並依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之規定辦理。
七、各級主管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登記、核可、核准之相關證照文件,除依規定應辦理重新申請、變更或異動者外,仍使用至原准許之期限屆至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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