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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法令字第11208522970號

修正「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附修正「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部  長 蔡清祥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同意仍未依規定報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研習總成績不及格。

  四、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有成績不及格,合計達測驗科目三分之一;或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補考仍不及格。

  五、第二階段司法業務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七、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八、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九、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十、中途放棄研習。

  十一、曠課累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二點五或連續曠課二日。

  十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三、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四、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五、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六、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七、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檢察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由司法官學院報請本部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審議小組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第 十一 條  研習人員在研習期間之請假,準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

  請假日數超過研習期間百分之五者,應相對延長其司法業務學習期間。

第 十二 條  研習期間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請假日數合計達全期研習期間百分之十五者,得檢具證明向司法官學院申請停止研習。

  經核准停止研習者,應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司法官學院申請重新研習。其重新研習之時間及方式由研習審議小組定之。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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