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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勞動發管字第1120512570A號

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一、第四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附表二。

附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一、第四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附表二

 

部  長 許銘春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十條之一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許可,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申請證書,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依前項規定公告之項目,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許可,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申請證書,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查核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所仲介之外國人入國後一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及比率。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後發現,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達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人數及比率之次數,應通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下列規定日數,暫停其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申請簽證:

    一、第一次:暫停七日。

    二、第二次以上:暫停日數按次增加七日,最長為二十八日。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請參見PDF)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一、第四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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