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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國規委會字第1120244143號

修正「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一、附表二。

附修正「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一、附表二


部  長 邱國正


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公正第三方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科技水準評鑑時,應綜合考量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中下列事項:

  一、研發、產製或維修列管軍品之科技能力。

  二、產品實際產製水準。

  三、國內外相關科技智慧財產權獲得及維護情形。

  四、科技相關認證獲得情形。

  五、具體科技產能實績。

  六、科技研發單位運作情形。

  七、辦理產品測試及驗證能量。

  八、其他與科技水準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 十五 條  國防部對完成級別評鑑,且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實施安全查核,符合查核基準之申請廠商(以下簡稱合格廠商),應核發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前項合格證明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合格廠商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電話。

  二、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研發、產製或維修之類別、列管軍品編號及名稱。

  三、合格證明編號及有效期限。

  四、核發機關及日期。

  第一項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合格廠商於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第四條第一項申請書、文件、資料及國防部所核發之最近一年內安全查核結果通知書,向國防部申請級別認證者,得免除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安全查核。

第 十八 條  合格證明所載合格廠商名稱、統一編號或負責人姓名有變更者,合格廠商應檢附證明文件向國防部申請變更。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四條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第五條附表一、附表二(請參見PDF)



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一、附表二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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