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教技(四)字第1122302583A號
修正「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時仍在校學生分發辦法」第四條。
附修正「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時仍在校學生分發辦法」第四條
部 長 潘文忠
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時仍在校學生分發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學校主管機關協助學生分發至其他學校繼續就讀,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選定與停止全部招生學校位於同一或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同級、系(所)群科學校。但配合學生回戶籍地就讀或其他特殊原因等,得選定其他直轄市、縣(市)之同級、系(所)群科學校。
二、選定非本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學校。
三、分發作業期程,於學校停辦前一學期分發完畢。但有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四、學生未於期限內選填志願,經停止全部招生學校催請填復仍未填復者,視同放棄分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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