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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23433A號

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

附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


部  長 潘文忠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及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輔導人員,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聘用之人員:

  一、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聘用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聘用之社會工作人員或專任輔導人員。

  三、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聘用之專業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

第 九 條  專業輔導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必要。

  專業輔導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予以解聘。

  專業輔導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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