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名稱並修正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修正「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修正「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出租或建築物租售辦法」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出租或建築物租售辦法」;修正「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修正「科技產業園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修正「科技產業園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修正「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修正「科技產業園區社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修正「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修正「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修正「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修正「科技產業園區產學合作與技術人員及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修正「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第二十六條;修正「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二十九條附表。
附修正「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部分條文、「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出租或建築物租售辦法」部分條文、「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科技產業園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科技產業園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科技產業園區社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科技產業園區產學合作與技術人員及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部分條文、「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部分條文、「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第二十六條、「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二十九條附表
部 長 王美花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修正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區內事業申請設立、變更與撤銷投資計畫及登記
第 二 條 區內事業之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減資、擴廠、撤資、轉投資課稅區、在課稅區設置分支機構或變更投資計畫,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送份數,由園管局定之。
第 三 條 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減資、擴廠及變更投資計畫申請案,除經園管局或分局逕行核定者外,分局應於一週內擬具初審意見送園管局,園管局於一個月內審查核定,並就核定內容及應行洽辦事項通知申請人。
第 四 條 區內事業經核准設立後,應依有關規定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前項登記,如有變更、解散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辦理變更、解散或歇業登記。
園管局或分局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應副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並於核定後公告其登記事項。
第 五 條 經核准設立、合併、分割、增資之區內事業,應按計畫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如因實際困難未能按計畫開始或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展期。
第 六 條 區內事業經核准以分支機構型態設於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者,會計科目、帳簿、憑證及報告表應行獨立,銷售額應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
第 七 條 區內事業如擬遷往課稅區、轉投資課稅區或在課稅區設置分支機構,應依本條例及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及建築
第 八 條 申請在園區內設立區內事業之投資人(以下簡稱投資人),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預訂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於提出投資申請前,按下列標準繳存預約金及簽訂預約書:
一、土地預約金:按預訂土地面積六個月之租金標準計算。
二、建築物預約金:預購者按預訂建築物面積售價百分之五計算,預租者按建築物面積六個月之租金計算。
前項預訂之公有土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者,免繳存土地預約金及簽訂預約書。
第一項投資人向所在區私有權人預訂、租、購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於提出投資申請時,檢附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三項投資人之代表人,於法人未成立前,以該法人之代表於預約及提出投資計畫時,應在代表人名義下註明:「預定創設法人之名義(即預定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其資金來源並應為法人籌備處之名義項下。
區內事業因增資、合併或擴充投資計畫而需增租、購建築物或租地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
第 九 條 核配建築物優先順序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得優先核配者。
二、區內事業因事業需要擴充,經提出擴充計畫業經核准,並已依前條之規定繳存預約金者。
三、新投資核准通知書內載明,俟有建築物出讓時優先核配,並已依前條之規定繳存預約金者。
四、區內事業使用之建築物,因無法適應業務需要,須另購適當之建築物,並已向園管局或分局辦理登記且依前條之規定繳存預約金者。
第 十 條 投資人繳存預約金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書;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延長,延長期限為三十日,但以一次為限。
園管局或分局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十日,以書面通知投資人。
投資人於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無息退還預約金,預訂之土地或建築物,不予保留。
第 十一 條 區內事業申請投資案如未經核准,所繳存之土地或建築物預約金,由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悉數無息發還;如經核准設立,由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依預約核配租用土地面積或租售建築物面積通知申請人,並依第十二條規定簽約完成後,所繳之土地或建築物預約金悉數無息發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所繳預約金解繳國庫,不得請求返還;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園管局或分局核准酌予延長,延長次數不限,但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
園管局或分局得於前項簽約期限屆滿前十日,以書面通知投資人。
區內事業因增資、合併或擴充投資計畫而增租、購建築物或租地時,所繳預約金之退還或不得請求返還,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十二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承租土地或租、購建築物,應於園管局或分局通知核配出租土地或租、購建築物之日起六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約定期限二十年以下,期滿得續約。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訂約之日起,依約繳納租金或價款,並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但經園管局或分局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繳納。
前項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預購新建之建築物者,以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為核配起算日。
第 十三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者,應於租約訂立後六個月內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領有建造執照後,動工興建,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動工興建建築物並如限完工或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得終止土地租約,並由園管局廢止其投資案,已繳租金不予退還,土地由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收回另行處理;如該地上已有工事或變更地貌之情形時,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於限期內恢復原狀;如未於限期內恢復原狀者,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得代為之,其費用由該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負擔。但其工事或變更地貌無礙於他人使用者,經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之核准,得免負恢復原狀之責。
第 十五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或建築物,應以其業務實際需要者為限,在租用期間內有部分或全部不需用時,得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退租,不得轉租或轉借。但建築物之轉租或轉借,經園管局或分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繳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於退還、轉租或轉借時,不予退還。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所有之建築物,其出租或出借之對象,限於區內已核准設立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報備。但經營育成服務業者,其建築物之出租或出借得免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報備。
第 十六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之建築物出讓時,應先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登記,讓受雙方議訂價格後,報園管局或分局備查。
第 十七 條 園區內之各種建築,應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並以永久性建築為原則。
第 十八 條 園區內之建築線,由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指定之。
第 十九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或堆置材料,需使用或破壞區內公共設施者,應先行申請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限恢復原狀。
第 四 章 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工行政
第 二十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工廠內機器設備之裝置、安全衛生設施、勞動條件、污染防治、消防設備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開工前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檢查,園管局或分局應於接受申請後五日內檢查完畢;經檢查合於規定並按照投資計畫實施者,准予開工。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依前項規定准予開工後,其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應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檢查發現應行改善事項,依照勞工、消防及環境保護有關法規處理。
第二十一條 區內事業必須在區內值勤之員工,應將姓名、職務及其他有關資料,列表送所在區警察隊隨時抽查核對之。
第 五 章 貿易管理
第二十二條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需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者,應依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時,應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產地標示規定標示產地。
依前項辦法規定須專案核准者,得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
第二十四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應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及貨品輸入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填送輸出入許可證申請書及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書件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辦理。
第二十五條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者,應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之規定,填送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及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書件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辦理。
區內事業輸入貨品依出口國政府規定,應取得我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抵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者,應先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辦理。
第二十六條 區內事業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輸出入簽審文件採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經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區內事業自保稅工廠、自由貿易港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其他保稅區輸入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免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辦理簽證;自保稅倉庫輸入貨品,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貨品輸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自由貿易港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其他保稅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免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辦理簽證。
第 六 章 人員及車輛出入區之管理
第二十八條 凡出入園區之車輛,應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請領車輛出入證;未取得者,警衛人員得拒絕其進出,已進入之人員、車輛得命其離開。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員工、車輛出入證得由園管局或分局委託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發、換證或辦理註銷。
第二十九條 出入園區之汽車或其他車輛應將出入證懸掛於車前顯著處;出區時,海關及警衛人員得作必要之檢查。
第 三十 條 人員出入證分下列三種:
一、員工出入證:限園管局、分局、區內各目的事業、區內事業、區內人民團體及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廠商等員工使用。
二、短期出入證:限短期出入園區人員使用。
三、臨時出入證:限當天出入園區人員使用。
第三十一條 車輛出入證如係臨時出入者,得採發車輛臨時出入證。
第三十二條 車輛出入證之核發程序,由使用車輛所屬單位填具申請卡一份,並檢附車輛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向駐區警察隊申請驗照符合後,再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並發還檢附之證件;如係短期內經常出入園區之車輛,改發車輛短期出入證。
車輛停止使用時,應由各該領用單位於三日內將所領車輛出入證送原發給之園管局或分局註銷。
駕駛人更換時,應檢附原出入證申請換發。
當天臨時出入園區之車輛,得在出入口警衛處留存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換領車輛臨時出入證,於出區時,以出入證換回留存之證件。
前四項領用單位及受委託自行發證單位,不得為非其所屬員工申請出入證。
第三十三條 車輛出入證以每二年換發一次為原則;領用單位應於每二年年底前,依園管局或分局通知辦理換證,加蓋核對章申請換發,並自次年一月一日起使用新證,舊證於一月十日前,送原發給之園管局或分局註銷。
前條第二項及前項車輛出入證委託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辦理註銷或發、換證者,其辦理完畢後,須將名冊送交園管局及分局備查。
第三十四條 領用人遺失園管局或分局所發車輛出入證時,應由其服務單位證明確係遺失始得申請補發。
第三十五條 入出區貨櫃車、板車及其他載貨車輛(以下簡稱貨運車輛)、裝卸機具或載運之貨品入出區時,應接受駐哨人員為必要之檢查。
第三十六條 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出區時,應隨車攜帶收發貨公司簽發之出區證明文件,駐哨人員並得隨機抽樣檢查後放行。
入區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除區內事業所有者外,一律於當日二十一時前出區;如有正當理由須在區內逾時作業留滯者,需向警察隊備查。
第三十七條 為維護區內道路順暢及交通安全,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不得占用道路從事裝卸貨物。
第三十八條 區內事業應自行約束其員工不得擅自攜帶保稅貨品出區,並在員工出廠前自行予以必要之檢查。
第 七 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建築物之租售,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二、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三、承租或承購資格。
四、承租或承購手續。
五、出租之租金或出售之售價。
六、其他應檢附之文件。
第 四 條 承租或承購建築物,應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並簽訂預約書,繳存預約金。
前項預約金應按預訂承租面積六個月租金或出售價金百分之五繳存。
申請人應於繳存預約金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案;逾期未提出者,預訂建築物不予保留,預約金無息退還。
第一項預約金於投資案核准時,得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第 五 條 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通知核配租購建築物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該建築物不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園管局或分局核准酌予延長,延長次數不限,但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
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租賃契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前,以書面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
第 七 條 建築物之租金,依建築物成本、取得費用及資金成本計算,並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稅捐、規費、保險費及土地租金。
二、建築物維修費用。
建築物分層出租者,第一樓層應依前項租金加計百分之十計收,頂樓應依前項租金減計百分之十收取。
園管局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辦法所定租金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第 十 條 建築物之出售,得依實際作業狀況,訂定分期繳納方式及期限;一次繳清者,申請人應依繳款通知書所載期限內繳清價款;分期繳交者,申請人依各該繳款期限分期繳交;逾繳款期限未繳交價款者,均視同放棄承購,除分期繳交之已繳價款無息退還外,原繳預約金不予退還。
申請人於繳清價款後,由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出租或建築物租售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其出租之租金、費用種類、計算標準及計收方式,依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園管局或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建築物),指供生產、營運、服務或相關使用之建築物。
第 五 條 承租或承購建築物,應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並簽訂預約書,繳存預約金。
前項預約金應按預訂承租面積六個月租金或出售價金百分之五繳存。
申請人應於繳存預約金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案;逾期未提出者,預訂之建築物不予保留,預約金無息退還。
第一項預約金,於投資案核准時,得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第 六 條 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通知核配租購建築物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者,該建築物不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租賃契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前,以書面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
第 十一 條 建築物之出售,得依實際作業狀況,訂定分期繳納方式及期限,一次繳清者,申請人應依繳款通知書所載期限內繳清價款;分期繳交者,申請人依各該繳款期限分期繳交;逾繳款期限未繳交價款者,均視同放棄承購,除分期繳交之已繳價款無息退還外,原繳預約金不予退還。
申請人於繳清價款後,由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
一、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造業費率計收;歸屬批發及零售業者,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及倉儲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歸屬金融及保險業者,以金融及保險業費率計收。
二、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認可之運送人。
三、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
四、除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五、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六、位於臺中軟體園區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七、第一款、第五款及前款區內事業經核准兼營門市業務或第四款至前款事業從事門市業務者,其門市業務部分,依第四條附表之收費標準計收。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營業額包括銷售收入、服務收入、佣金收入、工程收入、加工收入、租金收入、區內事業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貨品或勞務之移轉及其他歸屬營業收入等項目。
第 四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費率及收費標準如附表。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分跨不同收費標準之園區者,營業額應分別載明,各按所在園區之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合併計收。但跨各園區之製造業、貿易業全年營業額合併可採計累退費率者,得合併採計累退費率。
依前項但書申報之當期營業額因累退而跨不同費率級距時,其適用累退費率之超過額應以核准設立在後之營運場所產生之營業額先行採計。
園管局得依政策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管理費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第 五 條 經園管局或分局公開招標,並核准在區內提供餐飲或住宿服務之事業,其管理費依園管局或分局於招標文件所定費額計收。
第 六 條 區內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行開發且該區內之公共設施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維護辦理者,在該區內營業之區內事業,其管理費按第四條附表各業別收費標準減半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
第 七 條 區內事業自核准營業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核准設立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
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新增之營運場所,廠房部分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之次月起;廠房以外之營運場所於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築物所有權人變更或租賃起始日之次月起,應將新增樓地板面積併入計算。
第 八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營業額計收管理費者,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二十日前,填具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報營業額及管理費,並應於當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一、當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但無法取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者,得免附。
二、收據明細表。但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免附。
三、符合扣抵項目之證明文件影本。但銷貨退回與折讓及營業外之出售固定資產收入,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得免附。
四、其他因審核申報資料需要,經園管局或分局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者,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前三項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展期,延展期限不得逾十日,且同一年度以一次為限。
第 九 條 區內事業研發之產品、技術供其總機構、分支機構或他人製造、使用,或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進行貨品及勞務之移轉,如未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記載金額者,應另檢附報單明細表、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營業額及管理費之申報,得以電子文件辦理。
第 十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申報業別分類錯誤,應於同年度最後一期(隔年一月底)結算前,檢附會計師簽證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資料,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變更,逾期不得申請。
因業別分類變更致管理費金額變動,得於同年度申報之營業額內調整,並於同年度最後一期結算後,予以補、退繳管理費。
第 十一 條 區內事業於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遷離科技產業園區或經終止全部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結束在區內營業、經撤銷或廢止其在區內營業之登記或經終止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不可抗力或配合園區政策發展,致其營業額全無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但已繳之管理費,不予退還。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停業得向園管局或分局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申請免繳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且免徵次數以一次為限。惟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已核准免繳管理費者,於核准期間屆滿後,即恢復繳納管理費。
前二項免繳管理費者,於復業或開始有營業額之當月起或核准停業免繳管理費期間屆滿,立即恢復繳納管理費。
第 十二 條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屬銷貨退回及折讓、代收代付、發票誤開、營業外之出售固定資產收入、廢品下腳收入、融資借款收入、六個月以內租金收入及區外資產租金收入,經檢具足資證明文件者,得免計收管理費。
前項營業額如屬代收代付項目,應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算申報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園管局或分局備查,同時按會計師審查之簽證金額,向園管局或分局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第 十三 條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計收管理費:
一、向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購買貨品,其購買貨品部分。
二、將貨品委託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加工,其委託加工部分。
前項得免計收管理費項目,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算申報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園管局或分局備查,同時按會計師審查之簽證金額,向園管局或分局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第 十四 條 規費之計收標準如下:
一、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之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收費標準收取各項費用。
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項之規費: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收取各項費用。
三、電氣技術人員登記費:依電業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四、建造或雜項執照費:按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計收。
五、原產地證明書簽發費:依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收取費用。
六、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申請許可費: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面積未達一點二平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一百元;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七、營業或聯絡處所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八、新設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
九、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之審查費或證書費: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證書費。
十、公司登記事項之規費:依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收取相關費用。
第 十五 條 服務費項目及計收標準如下:
一、辦公時間外提供簽證服務費:以每小時新臺幣二百元計收,未達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收;若逢假日,至少以四小時計收。
二、其他經核准之服務費項目:出入證工本費、停車場停車費、短期場地維護費、長期場地維護費、醫療保健費、工業給水管理維護費、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費及其他服務費,依經濟部核定之標準計收。
第 十六 條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費用,應依繳款聯單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
第 十七 條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收費項目,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十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科技產業園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建築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更新計畫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給予補償。
第 三 條 合法營業用之建築物拆除致停止營業,其損失補償,依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所載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定之。
合法營業用之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其損失補償,依實際拆除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所載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定之。
前項拆除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營業者,其損失補償,依第一項之標準定之。
營業損失,未能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者,按實際拆除合法營業用建築物之面積,依下列方式計算補償:
一、拆除之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二、拆除之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三、拆除之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二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前項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築物面積為限。
第 四 條 區內事業因更新計畫,被徵收建築物時,其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或其他須遷移者,由園管局或分局發給遷移費。
第 五 條 前條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或其他須遷移者,其所需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之補償標準如下:
一、技術工每工新臺幣二千元。
二、普通工每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三、搬遷以載重五噸車計算車次,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五千元。
四、載重五噸以上未達十五噸卡車,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八千元。
五、載重十五噸以上卡車,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一萬元。
第 六 條 園管局或分局應將更新計畫拆遷範圍及時間公告。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天。
區內事業廠區可分區分期拆遷者,園管局或分局得核定分區分期之搬遷時間及範圍。
第一項拆除時間,應於拆除日前二十天以書面通知該應拆遷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七 條 更新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應由園管局或分局通知該區內事業會同勘查清點,作成紀錄;該區內事業如經通知二次未到,由園管局或分局自行勘查清點及記錄;其經勘查後再行設置者,不予補償。
第 八 條 依本辦法得領取之補償費及遷移費,園管局或分局應於公告拆遷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發放。
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應由園管局或分局以書面通知。
第一項費用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經再限期通知仍未領取者,園管局或分局應將該款項提存於法院。
第 九 條 區內事業應於公告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未依限拆遷者,不予補償。
第 十 條 區內事業原承租之土地,園管局或分局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終止契約,收回土地。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所定之拆遷補償,其查估工作,如因項目特殊或人力不足,得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科技產業園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位於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員工宿舍、住宅等用地,或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用之社區土地,其開發及租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 二 章 社區土地開發興建
第 三 條 社區土地之開發,應配合科技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計畫、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擬具開發興建計畫報經濟部備查。
前項開發興建計畫包括開發興建目標、預定開發興建地區範圍、開發興建方式、開發進度、財務分析及預期效益。
第一項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開發興建時,土地開發利用應依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前條經備查之開發興建計畫由園管局或分局開發興建時,其細部開發興建計畫由園管局或分局自行核定。
第 五 條 依第三條核定之開發興建計畫,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民間事業開發投資興建時,應以公開甄選方式評選開發投資興建人,並將甄選文件公告。
前項甄選文件包括甄選須知、評選要點及合約書草案。
第一項民間開發投資興建人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為限。
第 六 條 園管局或分局辦理開發投資興建人甄選時應成立甄選小組。
前項甄選小組應置成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所在區園管局局長或分局分局長為成員並擔任召集人,其餘成員由園管局或分局相關單位主管、外聘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外聘之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七 條 參與公開甄選者,除須檢附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之開發投資興建人資格文件外,並應檢附投資興建計畫書及繳納押標金。
前項投資興建計畫書,其內容包括:
一、投資計畫總說明:包括整體工作計畫。
二、投資興建地點及範圍。
三、財務計畫:包括資金籌措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投資效益、資金償還計畫、風險管理、各項費用及開發成本之預估。
四、興建計畫:包括合理建築成本規劃、建築物設計與空間規劃構想圖、環境與景觀規劃、土地建築物配置與規劃、開發執行進度、開發工程規劃及施工監造計畫。
五、營運計畫:包括招商計畫、建築物出租管理計畫、建築物租金。
六、公司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過去從事相關工作之實績、民營事業組成說明、執行計畫之人員組織及其他相關文件。
第一項押標金之繳納額度及方式,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辦理。
第 八 條 經甄選小組評選為最優開發投資興建人,應在甄選須知規定時間內與園管局或分局完成簽訂開發投資興建契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簽約者,視為放棄權利,依前條規定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押標金於簽約後,得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
前項履約保證金之繳納額度及方式,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辦理;其繳納額度為一定金額或投資金額之一定比例,由園管局或分局於甄選文件中規定。
前項履約保證金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發還。
第 三 章 社區土地租用與管理
第 九 條 社區土地開發興建時,開發投資興建人應向園管局或分局租用土地。
第 十 條 開發投資興建人應於簽訂開發投資興建合約後三十日內簽訂土地租約,依約繳付租金。
第 十一 條 社區土地租期訂為二十年以下,期滿原承租人得申請續租;期滿若不續租,地上建築物,得由園管局或分局依重建成本折舊後取得。
前項原承租人申請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向園管局或分局提出。
第一項所稱重建成本指使用與勘估標的相同或類似之建材標準、設計、配置及施工品質,於價格日期重新複製建築所需之成本。
第 十二 條 社區之綠地、道路及後巷使用土地,應由開發投資興建人攤租。
第 十三 條 出租土地之地價稅由園管局或分局負擔,其他法定稅捐及工程受益費等,由開發投資興建人繳納或攤付。
第 十四 條 開發投資興建人租用之土地,應自土地租約簽訂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核定開發投資興建計畫申請建造執照;不能於期限內申請時,應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延期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園管局或分局除收回土地外,已繳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前項建築物應自簽約之日起三年內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逾期未取得者,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終止土地租約及解除開發投資興建契約。
第 十五 條 開發投資興建人對承租土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及廢棄物應自行拆除及清理,園管局或分局不負擔任何費用。
第 十六 條 開發投資興建人施工途中如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無法繼續興建時,得經園管局或分局同意停工,另行協商善後事宜;因開發投資興建人之故意或過失無法進行,而致園管局或分局發生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並由園管局或分局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無償取得未完成建築物所有權,或由開發投資興建人自行拆除所有工事。
第 十七 條 承租人於租約有效期間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園管局或分局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已繳租金不予發還:
一、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二、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逾四個月。
四、承租人其他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
前項租約終止後,地上建築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如不自行拆除,經園管局或分局通知後六個月內仍不拆除完成者,該地上建築物所有權由園管局或分局無償取得。
第 四 章 附則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事業,指依公司法設立,其營業項目具有辦公室、廠房、大型商用不動產之開發租售或其相關業務,且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或財團法人。
第 三 條 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得由公民營事業自行申請投資興建或由土地所在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公開徵求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
第 四 條 依本辦法投資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應提出投資興建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始得興建。
前項投資興建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計畫總說明:包括整體工作計畫。
二、投資興建地點及範圍。
三、財務計畫:包括資金籌措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投資效益、資金償還計畫、風險管理、各項開發費用及開發成本之預估。
四、興建計畫:包括合理建築成本規劃、建築物設計與空間規劃構想圖、環境與景觀規劃、土地建物配置與規劃、開發執行進度、開發工程規劃及施工監造計畫。
五、營運計畫:包括招商計畫、建物租售管理計畫、未出租或未出售建物管理計畫。
六、租售方式:建築物租售比例及意願、預估租售價格及訂定基準。
第一項所定相關文件,公民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指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從事相關工作之實績、組成說明、執行計畫之人員組織及其他相關文件;公民營事業為財團法人者,指從事相關工作之實績、執行計畫之人員組織及其他相關文件。
第一項經核准之投資興建計畫書,如有變更,應送園管局或分局核准。
第 五 條 公民營事業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其租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
公民營事業於建築物未完成興建前辦理租售業務者,應先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
第 六 條 園管局或分局為辦理第四條之審查及租售價格之審定,得設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除由土地所在區園管局局長或分局分局長為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園管局或分局相關單位主管及外聘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外聘之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七 條 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經核准,所繳交之土地預約金,由土地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於完成簽約後,將所繳土地預約金,無息發還;如逾簽約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者,其所繳交土地預約金,解繳國庫,不予發還。
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未經核准,所繳交之土地預約金,無息發還。
第 八 條 公民營事業應於接獲核准投資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與投資開發興建契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並申請登記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但有正當理由,經土地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得延展三十日。
前項履約保證金之繳納額度及方式,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自行申請投資興建
第 九 條 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應於土地租賃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建築許可,於領有建造執照後,動工興建,並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但有正當理由,經土地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公民營事業自行申請投資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並按預定承租公有土地面積六個月之租金標準,繳交土地預約金、簽訂預約書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投資興建計畫書及相關文件。
第 十一 條 自行申請投資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應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依投資興建計畫書所載租售價格辦理租售;其租售價格如超出原訂租售價格時,應報請園管局或分局重新審定。
第 三 章 公開徵求投資興建
第 十二 條 由土地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公開徵求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者,園管局或分局應擬訂甄選文件,公告十四日以上,徵求公民營事業於公告受理期間內,參與甄選,並繳交土地預約金、簽訂預約書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投資興建計畫書與相關文件。
前項公告應載明基地範圍與位置、產業引進、建物規劃、土地使用構想與環境概述、參與甄選資格及投標文件事項。
第 十三 條 經公開徵求獲准投資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未依第八條規定期限,完成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手續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邀請次優之公民營事業遞補或重新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第 十四 條 經公開徵求獲准投資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應按開發成本加計銷售利潤後,訂定合理租售價格;其合理租售價格及估算標準並應詳載於投資興建計畫書內。
前項計列為開發成本之項目如下:
一、規劃、調查費用。
二、開發興建工程費用。
三、行政作業費用。
公民營事業應依審定後之租售價格辦理租售業務;如有調整租售價格之必要時,應報請園管局或分局重新審定。
第 十五 條 公民營事業違反前條租售價格規定,土地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得依約定終止土地租約及解除投資開發興建契約;其土地上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園管局或分局得依開發成本分五年買回。
第 十六 條 公民營事業因未按核准進度開發,其增加支出之開發費用不予計入開發成本。但屬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公民營事業之事由,經報園管局或分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公民營事業應依投資興建計畫書所載開發成本辦理規劃、興建事宜;於施工期間,並應按月編製施工報告表及工程品質檢驗報告表,送請園管局或分局核定;施工完成之結算,應報請園管局或分局核定。
前項開發成本如有變動,應依專業機構之設計預算及圖說,編製施工預算,於報請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後,辦理變更設計施工。
第 四 章 附則
第 十八 條 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經園管局或分局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相關業務。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科技產業園區社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科技產業園區社區土地(以下簡稱社區土地)租金自簽訂租約之日起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按月計收,每月租金之計收標準為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為原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該租地面積;土地屬委託代管者,其土地租金依原機關規定計收。
前項租金於土地租用期間,如遇政府依法重新規定地價,自重新規定地價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按所規定之地價調整計收。租金支應當年度地價稅之金額,按當年之申報地價調整,其餘金額於申報地價較前期調漲時,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漲幅作調整,惟以百分之十為限;申報地價較前期調降時,如未低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其餘金額則不調整,如低於一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則依其降幅調整。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園管局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租金及費用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第 三 條 社區土地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依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負擔。
公共設施如由私人投資興建者,其建設費用應報請園管局審核後,依前項標準由園管局及分局計收。
第 四 條 社區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開始計收之日期如下:
一、土地租金:
(一)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者,自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預購新建建築物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起計收。
(三)經園管局或分局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收。
二、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一)已開發區域:自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開發中區域:自訂約之日起計收,並於開發完成時調整。
第 五 條 社區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停止計收之情形及日期如下:
一、自土地租賃契約終止之次日起。
二、自法院確定判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第 六 條 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間,按土地租金計收標準收取損害金;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第 七 條 社區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於每月末日前繳納;如有逾期,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
二、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四、逾期四個月仍不清繳租金、費用及違約金者,除追收外,得終止租約。
前項逾期情形,園管局或分局應分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 八 條 公、私有社區土地委託園管局或分局代為管理出租者,其代管手續費按代管土地租金及費用總額百分之五計收。但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九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以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為限。
前項規定,於本辦法施行前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遷出園區事業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亦適用之。
第 二 章 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審查小組之組成及任務
第 三 條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為審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強制拍賣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相關事項,得成立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園管局副局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園管局相關業務主管、園區當地直轄市、縣(市)有關機關代表、同業公會或廠商協進會等廠商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四 條 審查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使用情形不當公告(以下簡稱使用情形不當公告)及通知之內容。
二、審查建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不可歸責事由或正當理由及其申請扣除或延展之期間。
三、審查建物所有權人依第十三條規定提出之完成改善事由。
四、審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處罰鍰事項。
五、審查建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提出之改善計畫。
六、審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公開強制拍賣事項。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 三 章 公告及通知事項
第 五 條 園管局辦理使用情形不當公告及通知前,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一、建物所有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認定使用情形不當之事由及其法規依據。
三、建物所有權人得提出陳述書。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六 條 園管局應將使用情形不當公告揭示於公布欄、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周知,並以書面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 七 條 園管局所為之使用情形不當公告及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審查小組決議後為之:
一、日期及文號。
二、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三、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座落之園區。
四、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標示。
五、經認定使用情形不當之事由。
六、建物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七、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裁處罰鍰及強制拍賣之意旨。
八、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九、其他必要事項。
第 四 章 正當理由、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及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
第 八 條 建物所有權人於使用情形不當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各款不可歸責事由或正當理由之一者,得向園管局申請扣除或延展期間:
一、發生天災、動亂、重大事變、交通道路航道中斷、人為抗爭、重大疫情或污染等不可抗力情形。
二、非屬建物所有權人可預期之政府機關要求應備之事項。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建物所有權人之情形或具有其他正當理由。
建物所有權人於核准之扣除或延展期間內,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亦同。
第 九 條 建物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檢具下列申請文件:
一、改善情形進度說明文件。
二、扣除或延展期間之事由、計算與說明及其佐證文件。
三、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由園管局書面審查,其內容有缺漏者,園管局得命其限期補正。
建物所有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園管局得逕行駁回其申請。
第 十 條 園管局受理扣除或延展期間之申請案經書面審查無誤後,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到場說明。
第 十一 條 建物所有權人提出扣除或延展期間之申請,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園管局得核准建物所有權人扣除或延展改善期間。
第 五 章 囑託登記事項
第 十二 條 經公告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園管局應編造清冊,於公告時檢具公告日期、文號、事由、改善期限及逾期未改善之法律效果等資料,囑託建物所在地地政機關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地政機關之土地參考資訊檔。
第 十三 條 經公告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建物所有權人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園管局敘明已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之事由,申請更新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事項。
第 十四 條 園管局接獲前條文件後,應召開審查小組審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到場說明。
經審查小組決議建物所有權人完成改善者,園管局應檢具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清冊之更新資料,囑託建物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參考資訊檔更新異動。
第 六 章 輔導改善及協商
第 十五 條 建物所有權人自使用情形不當公告之日起二年或園管局核准扣除或延展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者,園管局得經審查小組決議,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處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改善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具體改善措施。
二、辦理改善所需資金來源及運用方式。
三、執行時程。
四、可能遭遇問題及因應作法。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十六 條 園管局於接獲前條改善計畫後,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到場說明。
第 十七 條 建物所有權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經審查小組審議通過並經園管局核定後,園管局得與建物所有權人就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作成協商紀錄。
前項協商紀錄,得以行政契約、協議、切結書或其他方式為之。
建物所有權人自作成協商紀錄翌日起,應依核定改善計畫內容及期限完成改善,並按季作成執行進度表送園管局,園管局得隨時輔導或進行查核。
第 十八 條 建物所有權人未依核定改善計畫內容及期限完成改善,除協商紀錄另有約定外,視為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未與園管局完成協商。
第 十九 條 建物所有權人依核定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七 章 強制拍賣之價格審定與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建物之使用條件
第 二十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應予公開強制拍賣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其合理價格及其他事項,由園管局成立之價格評議小組審定。
前項為辦理查估市價所支出之費用,由建物所有權人負擔,該費用應自強制拍賣之拍定價額中優先償還予園管局。
第二十一條 建物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園管局完成協商或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由園管局以書面作成強制拍賣處分,處分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標示。
三、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之事由。
四、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前條第一項審定之價格。
五、園管局為辦理查估市價所支出之費用。
六、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園管局於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執行強制拍賣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囑託文書。
二、強制拍賣書面處分及送達證明文件。
三、不動產登記謄本。
四、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囑託文書應載明建物所有權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
第二十三條 強制拍賣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投標人,應於投標時具有經核准設立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資格。
第二十四條 拍定人經強制拍賣取得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所有權者,應依科技產業園區相關法令規定使用。
拍定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移轉建物所有權。但符合有關規定得於期限內移轉建物所有權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應以第二十條第一項價格評議小組審定之價格為拍賣最低價額。
第二十六條 強制拍賣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拍賣公告,應載明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投標人資格及投標人取得建物應遵守之事項。
第二十七條 強制拍賣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拍賣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分署應終止執行,並將執行案件連同卷宗函送園管局。
第二十八條 園管局於囑託分署重行拍賣前,得重行審定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合理價格,並應另行以書面作成強制拍賣處分。
前項重行拍賣之查估市價審定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囑託強制拍賣之程序等,準用本章之規定。
園管局依第一項規定重行審定之價格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無益執行之禁止及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無益查封之禁止之限制。
第 八 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辧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擴廠、減資、撤資或其他變更投資事項之管理。
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提出申請。
第 三 條 申請在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須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區內事業種類之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附表所定之標準。
第 四 條 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內容。
二、市場與行銷模式。
三、營業內容。
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
六、投資效益。
七、其他相關事項。
區內事業得視申請內容,增減前項之載明事項,並得補充說明。
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者,園區局或分局得通知區內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區內事業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駁回該投資計畫之申請。
第 五 條 園管局為審查投資計畫及意見徵詢,應成立審查小組。
審查小組任務如下:
一、有關投資計畫申請案之審查事項。
二、投資管理事務之諮詢及建議。
三、其他與投資計畫有關之必要事項。
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園管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園管局洽聘,並由下列機關(單位)各派代表一人:
一、環境部。
二、僑務委員會。
三、財政部賦稅署。
四、財政部關務署。
五、中央銀行外匯局。
六、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七、經濟部投資促進司。
八、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九、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十、經濟部投資審議司。
第 六 條 審查小組以每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召開;審查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之,綜理審查小組事務。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決議。
審查投資計畫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專家學者及各園區所在之地方政府代表參與審查及諮詢;並得邀請投資人或投資事業與會說明及提出承諾。
第 七 條 區內事業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由園管局核定執行。
第 八 條 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其投資事項。
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由區內事業提出申請,經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園管局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畫之完成期限。
第 九 條 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如有未依核定之投資計畫經營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
前項改善或變更計畫經園管局或分局認須再修正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修正。
第一項之區內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得廢止原核定之投資計畫並勒令其遷出園區:
一、未依期限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未於限期完成修正。
二、經修正後再審查,仍不可行。
三、未依核准之改善或變更計畫確實執行。
第 十 條 區內事業應於原核定投資計畫經撤銷或廢止後,辦理遷出園區作業,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變更、解散、廢止登記或其他相關作業。
前項區內事業如涉保稅業務,應依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在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符合下列要件之事業,得申請在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
一、在區外之公司、行號、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辦妥開業登記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外國公司。
二、經營之事業種類符合准許設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種類。
經營之事業種類除加油站業、汽車貨運業外,得向所在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不受前項第一款有關區外公司之限制。
第 三 條 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先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後,始可辦理登記。但經營汽車貨運業、報關業、保險業、廢棄物清除及資源回收服務業、法律及會計服務業、郵政儲金匯兌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同時申請核准及登記。
前項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得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免在區內設有辦公處所。
第 四 條 申請前條之核准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公司、商業、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或聯絡處營業、開業或備案證明文件影本。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計畫書。
四、其他必要相關文件。
經營汽車貨運業者或快遞業者承運園區運往區外及由國外輸往園區貨品者,除檢附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車籍資料。
二、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三、駕駛員駕駛執照影本。
四、由公司所屬駕駛或操作員切結於區內作業時應遵守交通規則及園區相關法令規定之切結書。
五、所屬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
六、保稅貨物運送人須檢附海關核發之有效保稅運貨工具執照影本。
第一項第三款計畫書中應記載公司基本資料、聯絡處所設置地點、營業形態及財務計畫等。
第 五 條 經園管局或分局登記在各區內設立營業或聯絡處所之汽車貨運業者或快遞業者,每部車輛發給通行證一枚,但每兩年應辦理換證一次。
第 六 條 申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辦理:
一、公司、商業、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或聯絡處之營業、開業或核備證明文件影本。
二、屬許可業務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營業執照影本。
三、負責人及區內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在區內營業或聯絡處所之土地或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及記載有租用面積之租用土地或建築物平面圖。
五、園管局或分局核准文件影本。
第 七 條 園管局或分局受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之核准及登記申請案件後,除通知補正者外,扣除假日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 八 條 園管局或分局受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或聯絡處所名稱。
二、區內負責人。
三、區內營業或聯絡處所地址。
四、准許設立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種類。
五、營業或聯絡處所使用土地或建築物面積。
六、總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七、汽車貨運業承運園區運往區外及由國外輸往園區貨品之運送車輛。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核准者,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項,得免予記載。
第 九 條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區內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變更登記。
第 十 條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設置及經營應符合建築管理、消防、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規範。
第 十一 條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申請設置營業地點,園管局或分局得依行業指定之。
第 十二 條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車輛應報請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核發出入證。
進出園區之人員、車輛需接受園管局或分局、海關及警衛人員為必要之檢查,且營運作業時不得有妨礙交通之情事。
入區作業貨運車輛、貨櫃及機具應於當日二十一時前出區;如有正當理由須在區內逾時作業留滯者,需向警察隊備查。
入區作業營業貨車或曳引車每輛配置之板架以二臺為限。
第 十三 條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註銷登記;區內登記之公司,如於所在區及其他區內均無營業或聯絡處所者,應同時辦理公司解散或遷出園區。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科技產業園區產學合作與技術人員及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企業:指在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營業之事業、有意願進駐園區之新創事業或團隊。
二、學術研究機構:指依法設立之公私立大學院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政府研究機關(構)。
第 三 條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得因應企業需求,協助媒合企業與學術研究機構,辦理下列產學合作推動事項:
一、人才培訓:指企業與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針對所需人才之各類教育、培訓、培育、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
二、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指技術合作、創新應用、場域實證、協助專利申請與技術移轉,及提供相關諮詢。
三、新創事業培育:指創新產品與服務發展時期,引薦業界專家予以輔導、提供知識創造交流、空間、設施、資源整合與事業媒合及其他相關服務。
四、其他與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及新創事業培育之相關事項。
其他經園管局擇定之機構或團體,亦得納入園管局媒合企業辦理產學合作之對象。
第 四 條 園管局為辦理前條產學合作推動事項,得協助企業與學術研究機構申請相關政府補助資源,以提升合作效益。
第 五 條 園管局為推動產學合作,得邀集產業界、政府機關(構)、學術研究機構之專家學者提供意見。
第 六 條 為推動人才培訓,園管局得協助企業規劃專業技術培訓計畫,培訓對象以園區內從業人員及有意願進入園區就業人士為原則。
為儲備企業所需人才,園管局得協助企業規劃人才培育計畫,培育對象以各公私立大學校院在校生為原則。
第 七 條 為推動技術人員之交流,園管局得協助企業之間、或企業與學術研究機構之間辦理專業技術交流及合作。
參與前項活動之人員應遵守技術保護及營業秘密等相關規定。
第 八 條 為推動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園管局得協助企業提供或捐贈儀器設備予學術研究機構,並約定使用規範、財產歸屬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將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應適用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區內事業應依該表所列規定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申請辦理簽證;免簽證輸入之貨品,如為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進口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前項貨品出售時,得免開統一發票。但應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第 五 條 園管局或分局得接受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委託,將其廢品下腳或廢棄物依環境保護、海關及園區有關法令規定清除出區,並得收取必要之費用。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公有財產,指為配合園區業務需要在區內外所設置而屬於園管局或分局所有或管理之財產而言。
第 十二 條 園管局為辦理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八款所規定事項,得設作業單位,並得在適當地點設服務站所。
前項作業單位及服務站所採自給自足方式作業,其設置管理及薪給標準,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後實施。
第 十三 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之區內事業,園管局應自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核定之。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有關資料,指區內事業設立申請書所規定應檢附之資料。
區內事業之業務須經其他機關許可者,園管局應會同各該業務許可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之。
區內事業之設立,得以個人或事業籌備處名義申請之。
第 十四 條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其經營事業或加工製造之產品種類有變更或增減時,由園管局或分局審查核定。
第 十七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園管局或分局所投入整地、道路與交通、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水電供應、景觀及其他基礎設施之費用。
前項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率分二十年平均負擔之。
第 十八 條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由園管局依法層請撥用。
第 十九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協議價購,得由園管局或分局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土地或建築物之價格,並聘請專家學者評定後辦理。
第 二十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指使用者非屬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第二十三條 區內事業因適用稅捐減免優惠規定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者,應檢附有關文件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自國外輸入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指自國外輸入後以原形態、經簡單加工或重整後轉售之貨品。
前項所稱簡單加工,指未使該貨品實質轉型之加工作業。
前項實質轉型,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
第一項貨品,應儲存於專用倉庫或專區,並設置帳冊及進出表報以供稽核;其帳冊及進出表報格式,由園管局會同海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新建之標準廠房,指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園管局自行興建或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出售之建築物,並以新建未經使用且未經讓售者為限。
第三十二條 前條委託課稅區加工之區內事業及受託人,均應受園管局、分局或海關之查核;其經核准出區委託加工之貨品,限在受託人處所加工,非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不得變更之。
第三十四條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其於園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園管局得要求船邊或機邊提貨,有關港口、機場不得計收倉儲費用。
第三十六條 區內事業由園區運往區外及由國外輸往園區之貨品,其在區內通關者,應交由設立於園區之公民營儲運單位或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之運送人承運。但下列貨品得經駐區海關查驗後,以掛號郵寄或交由買方或賣方指派之人員運出:
一、小量、小額貨品。
二、區內事業自課稅區購進之貨品,因品質不合退貨或換貨者。
三、完稅之貨品內銷者。
第三十八條 園區環境之衛生及整潔,園管局或分局得設置清潔隊辦理之。
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需實施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者,其用地面積得一次申請。但基地全部使用建築計畫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並應於投資計畫或申請書列明分期使用情形。
前項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而逾期未使用者,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得依約隨時通知收回土地;其已繳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不予退還。但有正當理由不能按照核定計畫期限分期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延長之。
第 七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其位置及面積應由園管局或分局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測,並參照所送建築平面配置圖及第三條之規定予以核定;如申請人不依通知期限會勘或經表明無需會勘時,得根據其投資計畫或申請書所附建築平面配置圖及有關資料逕行核定之。
第 八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園管局或分局於實地測量時,得就原經核定租用土地面積百分之五範圍內,酌予增減確定。
第 十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於園管局或分局通知核配出租土地之日起六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約,同時依約繳納租金。
前項租約簽訂前,曾經核准先行使用土地者,其租金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繳。
第 十一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本標準向園管局或分局或區內私有土地出租人繳納土地租金及費用;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委託園管局或分局代為管理出租者,土地租金及費用得約定由園管局或分局代為收取。
第 十三 條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按月計收,其計收標準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二、短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依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負擔之。
前項土地租金租率之訂定,應參照區內土地地價之高低情形及出租成本,報請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後據以計收租金。
第一項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為代管者,依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或契約書辦理。
公共設施建設費如由私人投資興建者,其建設費用應報請園管局審核後依第一項第三款標準由園管局及分局計收。
園管局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租金及費用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本部後實施。
第 十五 條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開始計收日期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
(一)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自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預購新建建築物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起計收。
(三)經園管局或分局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收。
二、短期土地租金:自簽訂短期土地租賃契約之日起計收。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一)已開發區域:自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開發中區域:自訂約之日起計收,並於開發完成時調整之。
第 十八 條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於每月末日前繳納,如有逾期,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
二、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四、逾期四個月仍不清繳租金、費用及違約金者,除追收外,得終止租約。
前項逾期情形,園管局或分局應分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 二十 條 區內公、私有土地委託園管局或分局代為管理出租者,其代管手續費按代管土地租金及費用總額百分之五計收。但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區內事業銷毀廢品、下腳,應先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由園管局或分局依區內事業除帳需求會同駐區海關、稽徵機關監毀。但區內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監毀:
一、區內事業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二、區內事業之非保稅貨品其每次申報在一定金額以下。
前項會辦機關之一,如無法在指定時間派員到場,園管局或分局得會同另一會辦機關人員辦理;報廢清冊無保稅貨品時,海關免會同監毀。
第一項第一款之免監毀案件,區內事業應於銷毀完成之翌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將報廢紀錄及清冊送園管局或分局,由園管局或分局函送相關單位。
第一項第二款之免監毀案件,由廠商逕向轄區稽徵機關申請報備,其金額依財政部商品或固定資產報廢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區內事業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銷毀廢品、下腳後,園管局或分局應作成紀錄,記載下列事項,函送區內事業並副知相關單位:
一、申請之區內事業名稱;代客銷毀者,並應列明客戶名稱。
二、監毀日期、地點。
三、監毀清單。
四、區內事業及監毀機關所派人員簽名。
第 八 條 區內事業不能變價、收入低微、不敷支出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作廢棄物清理,並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或管制遞送三聯單出區。但經園管局或分局、駐區海關及稽徵機關會同指定之項目,得免除監毀,作廢棄物清理。
第 十一 條 園管局或分局對於區內事業經核准清理之廢品、下腳,得令其限期清理。
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第二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六條 閒置土地之合理價格,在中央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價格審定小組審定;在直轄市、縣(市)由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價格審定小組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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