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令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農金字第1125064841號
修正「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
附修正「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
代理部長 陳駿季
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農險基金就前條承擔之危險,應視業務需要及市場成本狀況,擬定次年度危險分散方案,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方案,包括自留、分出於再保險市場或移轉於資本市場分散等方式安排;其原則如下:
一、自保險業分入之危險,第一層由農險基金與共保組織共同承擔。
二、自農會、漁會分入之危險,由農險基金自留或部分分出由再保險人承擔。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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