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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經貿字第11250400540號

修正「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處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處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王美花

 

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聲明異議之案件,以不服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之處分者為限。

第 三 條  出進口人不服前條規定處分者,得於接到處分書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貿易署聲明異議。

  前項異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異議人署名:

  一、異議人之姓名、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二、原處分案號。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有關證件或證據。

  五、年、月、日。

第 四 條  貿易署為處理出進口人聲明異議案件,應設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予以審議。

第 五 條  審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貿易署署長或副署長兼任,其他委員由主任委員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及貿易署有關業務主管之適當人員遴聘,任期一年,並得連聘之。

第 十 條  審委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得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貿易署承辦單位之委員,遇有該單位之案件,不得參與決議。

第 十二 條  異議案件之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異議書不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為補正。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逾越規定期間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不適格。

  四、不屬第二條異議範圍。

  五、異議標的已不存在。

  六、對於已經合法撤回異議之事件復對同一事件聲明異議。

  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

  聲明異議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收受異議書之日期為準。

第 十四 條  貿易署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由審委會審定之,並應於七日內將審定結果通知異議人。

  前項審定期間之計算,其異議書須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 十五 條  異議逾前條期限不為審定者,異議人得逕依訴願法規定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貿易署對異議案件雖逾前條期限而為審定者,其審定仍屬有效。



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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