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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農授金字第1125085576號

修正「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要點」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要點」部分規定

 

代理部長 陳駿季

 

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一、農業部為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農民生產經營,加強輔導其經營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經營競爭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之安定及農村經濟繁榮,特訂定本要點。

五、借款人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本人最近一年度所得清單、申貸資格佐證資料及下列相關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作物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如有興建固定設施者,應另檢附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1、借款人本人或配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2、農地所有權人之農地同意使用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3、借款人屬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之實際耕作者,其農業用地所在地之農業部各區農業改良場核發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

(二)申請林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如為興建林業設施者,應另檢附土地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公函證明):

1、借款人本人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森林位於非林業用地無法取得森林登記證者,應出具地方林業主管機關核發受政府獎勵造林證明。

2、借款人與政府所簽訂之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契約書。

3、借款人出具之林產物國產來源證明文件。

(三)申請養殖類貸款者,應附借款人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四)申請畜牧類貸款者,應檢具本人、配偶、父母或祖父母名義之土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證明或畜牧場登記證書,如貸款項目為乳牛應另檢附收乳證明。

 

(五)申請農產運銷貸款者,如有興建固定設施,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非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建築執照。如與農民有契作關係者,應檢附契作合約書。

    借款人為離職從農者,其最近一年薪資所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者,應另檢附離職證明,並出具無從事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切結書;無法取得離職證明者,應於切結書中敘明理由。

    第一項第三款但書借款人,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七、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業部及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週轉金: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農業部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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