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令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補登) 交航字第1120038907號
修正「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七條附件二。
附修正「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七條附件二
部 長 王國材
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七條附件二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之一 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權利人得向民航局申請註銷國籍登記。
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權利人申請註銷國籍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之一)。
二、國籍登記證書。
三、所有權登記證書。但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國籍登記者,免附。
四、註銷國籍登記原因或資格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註銷國籍登記,並發給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註銷國籍登記證明(如附件二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三十四條 航空器登記、換補發登記證書,其每架、每次應繳納費用如下:
一、航空器國籍登記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二、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三、航空器抵押權登記費: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四、航空器租賃權登記費: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五、塗銷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費:新臺幣一千元。
六、註銷航空器國籍登記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七、登記證書之換、補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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